(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在甫与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甫,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徐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李在甫,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赵彬,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黄土坡金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雨亭,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彦红,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徐志,男,195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在甫诉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甫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雨亭、第三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在甫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废旧金属包收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产生的废钢由原告长年回收,回收价格按当月市场价收购,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向甲方交纳30000元预付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预付款,后因被告生产原因,导致原告收购了价值9400元的废旧钢材后,被告就停止了供应,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退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纯属白条,不是公司行为。我公司管理废铁销售的章程要求很严格,本案属于徐志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志答辩称:这个事情我认可,当时我在职时,该事情确实存在,属于职务行为。因为公司内部问题,我已经停职,该协议无法履行,现在我也没有办法,款项应当由公司支付。原告李在甫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废旧金属包收协议。欲证明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在甫之间存在包收协议的事实。2、收条,欲证明第三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协议。3、证明,欲证明被告知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认可协议,应当由公司承担后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公章,协议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公司章程。证明第三人是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与原告方提交的登记卡片信息一致。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当时既然是公司的人,出具的任何协议都应当印有公章,但本案中的协议与收条都没有公章,说明不是公司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9日,第三人徐志作为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李在甫签订一份《废旧金属包收协议》,协议约定: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每月产生的废钢由原告长年回收,回收价格按当月市场价格收购;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向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缴纳叁万元预付金;每次拉完废钢后,从预付金扣除。第三人徐志作为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未加盖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5月18日,第三人徐志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李在甫支付废铁款20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此笔款项是预付金30000元扣除原告拉走的废钢价值后的废钢预付款。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用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废旧钢材时作为出门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徐志行为的法律效力。徐志以被告名义于2010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废旧金属包收协议》中,协议甲方的名称为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中虽未加盖被告方单位公章,但第三人徐志作为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且是当时被告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在协议中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相对人是被告。结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一份“证明”用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废旧钢材时作为出门条,可确认协议相对方为原、被告,徐志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因徐志作为该事务的实际负责人对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后向其交纳预付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收购了价值人民币9400元废旧钢材尚余预付金人民币206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在甫货款人民币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由被告昆明昆开思维奇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