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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炎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刑初字第0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炎东,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炎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1日12时52分,被告人张炎东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运河镇六套中心社区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皂角村柏庄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苏J7F5**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炎东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4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张炎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采血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炎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炎东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炎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炎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红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