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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仙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仙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开张镇东开张村;法定代表人杨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仙桃,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西大街。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仙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广福、人民陪审员王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仙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棉被、床单等纺织品,并约定了商品价格、数量等,原告在2010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付首批货品,此后被告又陆续自原告处购买同类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759800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而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9800元及违约金744604元,合计25044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李仙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有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签章、被告李仙桃签名。《合同书》约定:被告李仙桃(乙方)向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甲方)购买数种类及相应单价的纺织品(具体买卖数量以提货单为准),合同总价款为79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交货地点、方式为甲方工厂所在地由乙方自提;乙方应于接受甲方货物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给付全部货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额2%作为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对于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合同履行地即永济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规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一式三联的(一联存根、二联客户、三联会计)均有被告李仙桃签名的《惠畅销货清单》(第三联)三张,记载了三次交易货物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价,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14日798000元、2011年12月3日681800元、2013年7月30日480000元。原告述称被告李仙桃在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3日提货当天分别给付定金各100000元,此后再未给付过货款。提交有被告李仙桃署名的《欠条》三张,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0年12月14日698000元、2011年12月3日581800元、2013年7月30日48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已缴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担保金150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永民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9月26日该裁定书送达被告李仙桃。在本院向被告李仙桃送达该裁定书时,被告表示认可双方交易真实性,亦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约200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规则之规定,结合被告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惠畅销货清单》、《欠条》均系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合同书》的内容无违法法律规定之处,与《惠畅销货清单》、《欠条》(2010年12月14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该《合同书》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管辖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惠畅销货清单》,可以认定被告李仙桃于2010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购买货物价值为798000元,结合《欠条》金额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提货时支付了定金(货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书》约定的供货数量对应的价款总额为798000元,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10年12月14日履行完毕《合同书》约定的交货义务,而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6980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即“每逾期一日,向甲方(即原告)支付应付款额2%作为违约金直至乙方(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我国立法对合同违约金规定以赔偿性为主,兼采惩罚性,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增加或减少违约金。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且当原告违约时亦如此计算,被告李仙桃未应诉答辩,但如被告自2010年12月18日起按照约定计算支付违约金,则该违约金额远远高于合同价款,有失公平,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的货款总数(1759800元)为基础诉请的违约金总额为744604元(违约金总数/未付货款总数=0.42312),原告放弃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应被告所欠《合同书》项下货款相应比例的违约金请求额为295337元(698000元×0.42312=2953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2011年12月3日、2013年7月30日的交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惠畅销货清单》、《欠条》(2011年12月3日、2013年7月30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仙桃于2011年12月3日、2013年7月30日从原告处分两次购买货物价值分别为681800元、480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提货时支付了定金(货款)100000元。原、被告2011年12月3日、2013年7月30日的交易行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依法应当认定其已分别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货物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惠畅销货清单》、《欠条》记载数额支付2011年12月3日、2013年7月30日的买卖合同剩余价款581800元、480000元。因2011年12月3日、2013年7月30日的买卖合同无书面协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书》仅为一次交易之协议,其相关约定不能认定为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书》规定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债权人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仙桃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以合理准备时间,本院认为该准备时间应当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被告之日(2013年9月26日)起十五日为宜。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超出该期限仍未给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当按照该规定支付2011年12月3日、2013年7月30日的买卖合同剩余价款581800元、48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李仙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仙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698000元、违约金295337元;二、被告李仙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06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61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35元,由原告永济市惠畅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835元,被告李仙桃负担2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李仙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人民陪审员  谢广福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