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刑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文旭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旭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执字第1147号罪犯文旭鲜,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日作出(1998)延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旭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3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旭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10月18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文旭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2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文旭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4月1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九月;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月;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月;2012年9月7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十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旭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文旭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旭鲜予以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子臣审判员 金钟一审判员 邹玉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