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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谭延信与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延信,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8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谭延信,男,汉族,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山,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胜利,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春华,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文谟,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谭延信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延信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违约拆除修理厂,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5年的租赁费。请求撤销原判决。被申请人马庄村委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已按协议约定为再审申请人另选了场地,并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拆除修理厂的损失。二、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租赁关系一直存续,被申请人主张的5年租赁费210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谭延信与马庄村委于1999年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于2002年3月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谭延信继续租赁修理厂所占场地,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马庄村委及上级部门需要场地,谭延信应无偿拆除地面设施,马庄村委另选场地让谭延信迁入至合同解除。2003年10月经淄博市张店区拆迁指挥部与南定镇政府与谭延信口头商定,将谭延信自建的汽车修理厂予以拆除,并由马庄村委重新租给谭延信闲置土地。200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份,由谭延信租赁马庄村委土地。2004年4月20日,马庄村委将汽车修理厂拆除,谭延信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马庄村委在1999年租赁合同期满后,先为谭延信另选新址迁入,后将修理厂予以拆除,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故原审不予支持谭延信关于应由马庄村委承担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自1999年3月1日至2004年4月,谭延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马庄村委亦未明示放弃,双方租赁关系一直存续到2008年10月谭延信的五间房屋拆除前。因此,谭延信主张马庄村委向其索要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谭延信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延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卫华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