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召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彭琳琳与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赵富贵、万玉娥、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彭琳琳,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青梅,女,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彭琳琳的母亲。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汇公司)。法人代表赵富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现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富贵,男,58岁。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女,1963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维亚,男,1956年10月25日生。被告蔡玉良,男,1959年11月12日生。被告李法林,男,1951年7月15日生。被告郭平华,女,汉族。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万玉娥,女,1957年7月24日生,系被告赵富贵之妻。(未到庭)被告闫成安,男,1950年7月1日生,汉族,。(未到庭)第三人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地公司)。(未到庭)原审原告彭琳琳与原审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赵富贵、万玉娥、第三人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被告赵富贵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265号裁定,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1年9月30日重新立案,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1)召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以漯检民抗(2012)第64号民事抗诉书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依法予以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漯立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彭琳琳申请追加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东闫成安、王丽、王维亚、蔡玉良、李法林、郭平华为被告,由于追加被告人的地址不详,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抗诉机关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媛敏,轩一帆、原告彭琳琳委托代理人张青梅、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现华、被告赵富贵委托代理人范苗奕、被告王丽、王维亚、蔡玉良、李法林、郭平华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玉娥、闫成安、第三人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4日,原审原告彭琳琳起诉至本院称:2007年被告冰汇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冰汇公司出具有借据。2008年3月10日,被告赵富贵做为冰汇公司法人同冰汇公司股东王维亚签订协议,由赵富贵以伍拾万元购买了冰汇公司,所有债务由赵富贵偿还,2008年赵富贵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将冰汇公司所有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极地公司王俊伟,但极地公司未将转让款付给被告赵富贵,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并且在几年间原告多次同他人一起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赵富贵一直称2010年5月1日前极地公司王俊伟把购买他公司的五十万元还了就偿还原告的借款。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人协助执行,本院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冰汇公司出具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原告现金8万元。2.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赵富贵与万玉娥为夫妻关系。3.合作办厂协议及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冰汇公司由金阳和冰神两家公司合并成立。4.协议书一份,证明冰汇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经股东和赵富贵同意,由赵富贵承担。5.两份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冰汇公司和极地制冷公司工商情况。6.录音一份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冰汇公司由赵富贵转让给极地制冷,但转让款50万元极地公司未付。被告赵富贵辩称:我不是欠款案件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我未与原告有欠款关系,原告是与冰汇公司的借款关系,我只是法定代表人,应该驳回对我的起诉,及对我妻子的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赵富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赵富贵个人欠款;对第二份证据合作办厂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甲方为漯河市金阳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冰神制冷设备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份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上协议人是赵富贵与王维亚,但协议书上面赵富贵的签名不是赵富贵本人的签字,赵富贵未与王维亚签订过这份协议,是否是王维亚的签名也不清楚,这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录音,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个人说的话不能代表公司;对股东协议书不认可,如果是证人应当出庭,是否是股东本人签名也不清楚;对赵富贵所写草稿不认可,草稿上具体内容不详,甲乙双方不详,没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赵富贵本人欠款的事实。被告冰汇公司、万玉娥及第三人极地公司均未答辩。原审理查明: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2005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贵。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冰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漯河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彭琳琳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订如下借款合同。一、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使用期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一次付清。二、甲方负责借乙方捌万元,使用期一年,中间不得抽回。三、双方要讲诚信,到期按时履约,如不按期付款,每逾一天,加罚1‰。月息按1.5%,到期时借款总额、年息付清。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6月18日企业法人赵富贵乙方彭琳琳”。合同上有赵富贵、彭琳琳的签名及加盖有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后原告索要借款还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冰汇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协议书中上赵富贵的签名,并非被告赵富贵本人所签写。原审认为: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有彭琳琳、赵富贵的签名,并加盖有冰汇公司的印章,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被告冰汇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且合同中有“每逾期付款一天,加罚1‰”的约定,故依照该约定,冰汇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6月19日起按每天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赵富贵与王维亚等股东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上赵富贵的签字,经庭后向原告母亲张青梅进行调查,张青梅认可该协议上“赵富贵”的签字,不是被告赵富贵本人书写,而该协议是由冰汇公司股东王维亚书写的协议草稿,由于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赵富贵本人书写,该协议只能是一份无效协议,至始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富贵按协议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让赵富贵妻子万玉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原告所称冰汇公司的资产已转让给极地公司,极地公司尚有500000元款项未支付给冰汇公司的事实,仅凭原告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极地公司协助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时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琳琳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5%从2007年6月18日计算至2008年6月18日,违约金从2008年6月1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472号判决我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青梅在收到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472号判决书后得知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提供了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上显示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3日被吊销了,管辖单位是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东分局后谢中心所,登记单位是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加盖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供的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该公司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属于新的证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以上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清算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否则,就必须对公司应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说如果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还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查明该公司已经被吊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确定责任时必然会造成不公或无法执行的状况,因此,该案认定事实不清,因新证据的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需重新审理予以查明。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原告彭琳琳再审称:2007年被告冰汇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冰汇公司出具有借据。2008年3月10日,被告赵富贵做为冰汇公司法人同冰汇公司股东王维亚签订协议,由赵富贵以伍拾万元购买了冰汇公司,所有债务由赵富贵偿还,2008年赵富贵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将冰汇公司所有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极地公司王俊伟,但极地公司未将转让款付给被告赵富贵,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并且在几年间原告多次同他人一起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赵富贵一直称2010年5月1日前极地公司王俊伟把购买他公司的伍拾万元还了就原告的借款。冰汇公司因转让时未进行清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破产转让应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但冰汇公司至今未清算,故要求判决以上九被告承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的责任,第三人协助执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冰汇公司辩称:本案欠款,我公司承认欠款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公司暂时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赵富贵辩称:我没使用该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辩称:原告借款未被偿还,表示同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和公司独立法人原则,各股东不应成为适格被告。根据本案已经几次庭审,通过证据看出,事实是赵富贵利用公司董事长身份及公司印章,恶意骗取两原告借款,供其妻子万玉娥使用,应由赵富贵、万玉娥承担。公司并未注销,仍是独立法人,如有证据证明是公司使用了这笔借款,那还款主体是公司。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如果董事会没有主持召集各股东进行清算,有损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资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基于自己的过错和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进行还款。综上,五被告股东,没有承担还款的义务,还款责任应由赵富贵承担。被告万玉娥、闫成安及第三人极地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彭琳琳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原告8万。2、合作办厂协议。被告冰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两份借款合同属实,欠款数额属实。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愿意承担两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合作办厂协议,是复印件,但内容应符合事实,复印件暂时不发表意见。公司确实收到了借款,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赵富贵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加盖有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印章,赵富贵签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合作办厂协议是复印件,不质证。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两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运作。合作办厂协议,在第一次庭审时间的证据,复印的,我们认可,等会我们也要作为证据提交,也证明赵富贵实际占有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55万元的股份,是实际控制人。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一份,证明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5日,赵富贵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执照吊销,但公司并未被注销。2、2006年10月29日金阳公司与冰神公司合作办厂协议一份,全部资产确认表一份。证明赵富贵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且为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其应向冰汇公司出资55万元,但并未实际出资的事实。3、原一审卷宗(2010)原告与周德民提交的三份录音笔录一份,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核准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赵富贵与妻子万玉娥擅自将冰汇公司全部财产以50万元的价格处分给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俊伟,并侵占转让财产的事实。4、关于赵富贵涉嫌职务侵占罪举报材料两份。证明冰汇公司股东五人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3年6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赵富贵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最后有陈述补充,如果公司进行清算,那么就有能力对原告还款,几位股东也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书,请合议庭对本案是否中止审理进行合议。原告彭琳琳的质证意见是:公司吊销了,应还款,他们说赵富贵借的,是他们内部的事,他们自己商量去。接受者极地制冷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冰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五位懂事举证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赵富贵涉嫌刑事犯罪,即便有五位董事说的情况,也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借款案件,公司均出具有合法手续,并在原审中出示有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据,是公司的合法行为,对被告五位股东的证据,我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富贵的质证意见是:对五位董事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原审卷宗,由本案原告张青梅提交的本案借款由漯河冰汇公司收到借款总计15元的收据,加盖有冰汇公司印章,有公司出纳签字,证明本案借款是入到公司账,非赵富贵个人借款,现在五股东提出的赵富贵涉嫌职务侵占理由不足,可以说是其五人的推断和猜想,到目前,他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富贵以公司名义借款而实际中饱私囊。二、本案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五股东的理由,是股东间纠纷,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应当另案处理。法院调取的证据一:工商登记情况,2006年11月4日,冰神公司变更登记为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有七位股东,2011年7月7日吊销营业执照。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合原告和我方举证的双方合作办厂协议,公司由原来的冰神和金阳合并设立为冰汇公司,赵富贵作为原来金阳公司的董事长和大股东,合并后应当成为冰汇公司的主要股东,否则与其董事长和法人代表的身份不符,也违背了两公司当初合并协议,更说明赵富贵在设立冰汇公司之初未把自己名字登记在股东信息内,就做好了骗取其他几位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打算。原告彭琳琳、被告冰汇公司、被告赵富贵均无异议。法院调取的证据二:调取证据为1.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公(刑)立字(2013)2161号立案决定书、2.询问笔录、3.原金阳公司、冰神公司全部资产确认表、4.收款收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五被告的举报通告,赵富贵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开发区公安分局正式立案侦查。同时证明赵富贵未经股东大会讨论,擅自将公司100多万全部资产转让给王俊伟,并且把转让资产擅自占为己有的事实。该组证据,更印证了上次庭审我方举证的真实性。被告冰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举证或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间届满之前,被告申请已超出举证期,我方对调取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我方说一点意见,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的主张,立案调查仅仅是涉嫌阶段,并未终结,也未认定,不能认定职务侵占成立,仅仅立案不代表犯罪事实成立。我方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张青梅、彭琳琳的借款案件不涉及冰汇公司股东内部的纠纷,冰汇公司愿意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各股东按比例承担我方也无意见。被告赵富贵的质证意见是:赵富贵的意见是同意冰汇公司对这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其次,这份证据不能证明申请调取证据的五被告其他股东的证明主张,现在事实是未决的结果,其股东内部纠纷不能免除王丽、王维亚、蔡玉良、李法林、郭平华五人对彭琳琳、张青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彭琳琳的质证意见是:他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条有他的签字和公司的盖章,我原来不知道他们是合作的,我只知道是赵富贵的生意,到最近赵富贵说他有股东,其公司自注销事由出现15日内未清算,是其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他还了我钱后他怎么样与我无关。调取证据真实,他承认不承认是他的事,执行到哪是恁的事。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2005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贵,股东有赵富贵、闫成安、王丽、王维亚、蔡玉良、李法林、郭平华,2011年7月7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冰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漯河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借人(乙方)彭琳琳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订如下借款合同。一、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万元,使用期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一次付清。二、甲方负责借乙方捌万元,使用期一年,中间不得抽回。三、双方要讲诚信,到期按时履约,如不按期付款,每逾一天,加罚1‰。月息按1.5%,到期时借款总额、年息付清。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6月18日企业法人赵富贵乙方彭琳琳”。合同上有赵富贵、彭琳琳的签名及加盖有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后原告索要借款还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冰汇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协议书中上赵富贵的签名,并非被告赵富贵本人所签写。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经王丽、王维亚、蔡玉良、李法林、郭平华举报,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公(刑)立字(2013)216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赵富贵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查第三人法人代表王俊伟的笔录证实2008年5月赵富贵与王俊伟签订买卖合同,将冰汇公司的一些设备、原材料和在市场上正在销售的一些冰柜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俊伟,王俊伟已付给赵富贵现金9万元,替冰汇公司偿还外债4万元,剩下的37万元因为大部分冰柜没有拉回来就没有再给付了。本院认为: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有彭琳琳、赵富贵的签名,并加盖有冰汇公司的印章,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生效。被告冰汇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且合同中有“每逾期付款一天,加罚1‰”的约定,故依照该约定,冰汇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6月19日起按每天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赵富贵与王维亚等股东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上赵富贵的签字,经庭后向原告彭琳琳的母亲张青梅进行调查,张青梅认可该协议上“赵富贵”的签字,不是被告赵富贵本人书写,而该协议是由冰汇公司股东王维亚书写的协议草稿,由于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赵富贵本人书写,该协议只能是一份无效协议,至始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富贵按协议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让赵富贵妻子万玉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冰汇公司是于2006年11月4日由冰神公司变更登记为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有七位股东,2011年7月7日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以上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清算负责人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但被告冰汇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清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赵富贵将冰汇公司的大部分资产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俊伟,王俊伟已付给赵富贵现金9万元,替冰汇公司偿还外债4万元,剩下的37万元因为大部分冰柜没有拉回来就没有再给付了。原告所称冰汇公司的资产已转让给极地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彭琳琳主张赵富贵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1)召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冰汇公司营业执照已被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7日吊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琳琳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5%从2007年6月18日计算至2008年6月18日,违约金从2008年6月19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富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彭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富贵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广兴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