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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审民申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惠昕与桑鲁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惠昕,桑鲁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昕,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规划局阎良分局干部。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桑鲁枫,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体育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莲莲,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惠昕因与被申请人桑鲁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一终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昕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引起该交通事故的起因是申请人自己开车去玩,还是送被申请人去上学。2、赔偿损失数额根据评估结论是错误的,评估基准日是2012年3月22日,此时与事故发生已过了一年多时间。3、申请人上诉状中明确提出该案管辖异议,但法院判决不予理睬,属于漏判,依法应予纠正。4、原审判决完全不考虑交通事故与车辆贬值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联系,是适用法律错误。5、原审判决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车辆的行车证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便认定该车辆归其所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6、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申请人送被申请人上学,该运营的最大受益人是被申请人,让提供劳务者为受益者承担事故责任,与我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不相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桑鲁枫答辩称:1、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在一审答辩期内,惠昕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惠昕一直居住在莲湖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3、本案诉争之损失的直接原因为惠昕违法驾驶所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桑鲁枫,惠昕所述家庭财产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惠昕的再审申请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经桑鲁枫申请委托评估,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西建华评报字(2012)028号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3月22日所表现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9168元。评估结论作出后,评估机构接受质询时对基准日2012年3月22日所表现的价值所作的说明是:评估基准日的价值是指通过这次事故给诉争车辆造成的贬值,不含车辆自身使用产生的贬值。因此,惠昕申请再审认为评估基准日造成评估结论错误及交通事故与车辆贬值损失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期间,桑鲁枫不但提供了行车证,还提供了购买车辆的发票、购买保险的票据等,均能证明车辆属桑鲁枫所有。惠昕提出事故的起因是送桑鲁枫上学,桑鲁枫是受益人,但桑鲁枫对此不予认可,惠昕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惠昕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存在漏判问题。惠昕借用桑鲁枫车辆使用将车辆损坏,虽然已经修复,但车辆修复后的性能及质量与损坏前存在一定差异,发生了车辆实际上的贬值,故对桑鲁枫提出的合理损失,惠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惠昕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