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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刑初字第号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号00036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2013年6月14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李xx喝完酒回家后发现三楼灯亮着,怀疑有外人,便上了三楼进入其大嫂孟xx家中,辱骂并用拳脚殴打正在休息的孟xx,后被赶来的父母拉开,致孟xx受伤住院治疗。经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xx的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另,经横山县民事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xx一切经济损失12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孟xx伤情照片,人口信息,证人李xx、王xx、何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孟xx的陈述,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酒后因故进入被害人孟xx家中,辱骂并用拳脚殴打正在休息的被害人,致被害人被害人孟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鉴定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足见其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xx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