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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任欢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欢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11号罪犯任欢欢,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镇刑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欢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任欢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安市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于2007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投入贵州省瓮安监狱改造。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0年1月26日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18日止。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2011)瓮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七年六个月零十八天,总和刑期为八年六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欢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9月13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任欢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欢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