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花、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未对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贪图便宜,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安县秀水某修车店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红色王野牌摩托车。2012年3月,张某某在其住处将该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肖某某,2013年4月12日,肖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车系内江市资中县朱某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张某某购买时价值人民币3320元,肖某某购买时价值人民币2430元。请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某、肖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照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死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无任何合法手续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低价予以购买,��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戎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