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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龚安军与孙义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安军,孙义龙,陈英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861号原告龚安军,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杰,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义龙,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陈英雪,女,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辉,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龚安军与被告陈英雪、孙义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安军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孙义龙、都邦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安军诉称,2013年3月13日16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35省道诸夏村路段时与孙义龙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94.5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6666元(150天每天44.44元)、护理费2844.16元(住院17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44.44元,出院30天1人护理每天44.44元)、伙食补助费136元(住院17天每天8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940.75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24475.46元。被告孙义龙辩称,我是被告陈英雪的雇佣驾驶员,实际车主是陈英雪,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陈英雪、孙义龙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陈英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5时40分许,孙义龙驾驶鲁Q×××××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7公里+200米(蒙阴县坦埠镇诸夏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左转的龚安军驾驶的鲁Q×××××号“金城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龚安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4日13时13分张义龙报警。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案发后,未及时报警,致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坦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084.59元,支付门诊放身费110元。被告陈英雪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内踝骨折;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龚安军的损伤致右内踝骨折,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龚安军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蒙阴县坦埠中心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尚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孙义龙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英雪实际所有,孙义龙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20590237130013000870,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20506237130013000361,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龚安军系农村居民,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公雪、弟弟龚安华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孙义龙驾驶鲁Q×××××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龚安军驾驶的鲁Q×××××号“金城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但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难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故应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英雪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英雪与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陈英雪承担的5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结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5332.8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2844.16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原告经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确需二次手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龚安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94.59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5332.80元、护理费2844.16元、伙食补助费13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40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安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07.55元,由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8476.9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464.30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龚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保全费320元,共��732元,由被告陈英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