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8时10分左右,在301省道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路口,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Q88**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从前车左侧超车时为躲避相对方向来车,与由西向东李某甲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正常行驶时发生事故,后又与路南侧停放的豫E3H7**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此事造成娄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受伤,娄某甲、李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部分损坏及豫E3H7**正三轮摩托车载西瓜、路边房屋、房前遮阳棚和房屋内物品损坏。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娄某甲、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朱某某右下肢创口、右跟骨骨折、右下肢多外软组织挫伤并植皮均构成轻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EQ88**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省道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路口时从前车左侧超车时为躲避相对方向来车,与由西向东李某甲驾驶的乘坐人为娄某甲、朱某某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正常行驶时发生事故,后又与白某某及女儿马某某在路南侧停放的卖西瓜的豫E3H7**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致刘某甲租用的马某某的房屋损失,此事造成娄某甲、李某甲、朱某某受伤,娄某甲、李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及豫E3H7**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西瓜、路边房屋、房前遮阳棚和房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娄某甲、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右下肢创口、右跟骨骨折、右下肢多外软组织挫伤并植皮均构成轻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娄某甲、朱某某、白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走。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白某某、马某某达成赔偿5800元损失的协议,2013年8月23日与刘某甲达成赔偿损失11000元的调解协议,均履行,王某某取得白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的谅解。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即张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娄某甲亲属朱某某、娄某、娄某乙、娄某丙、田某及朱某某达成赔偿损失共计30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张某等人的谅解。安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7月15日18时左右,我驾驶豫EQ88**白色重型普通货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西曲沟村口时,在我超车时,由西向东也过来一辆半挂货车。当时不具备超车条件,我怕两辆货车将我夹在中间,我向南打方向先和一辆红色的汽油三轮车相撞,被撞的三轮车又撞到停在路南的一辆卖西瓜的三轮车后撞到了房子后,我下车拨打110和120。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3年7月15日下午18时我与丈夫娄某甲乘坐李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白色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们三人受伤,我的手机也没有了。3、被害人白某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下午18时多,我和我女儿马某某在西曲沟村路口我的三轮摩托车(豫E3H7**)旁卖西瓜时被过来的车挂住我家的三轮车。我被撞倒在地上,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西瓜、伞被撞坏了,马某某受伤了,我女儿的自行车也被撞坏了。4、被害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下午18时左右,我妈白某某在安林路西曲沟村路口西南路边的空地上的三轮车旁边卖西瓜。突然一辆白色中型货车斜开过来与马路南边一红色三轮车摩托车相撞,被撞的三轮摩托车又撞到我们车上,货车推着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又撞到路南房子上,造成我和我妈白某某受伤,我们的车及西瓜受损,我停在三轮旁边的自行车也被撞坏了。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7月15日18时一辆货车撞住两辆三轮摩托车,有一辆摩托车撞入我租的卖早点的门市,造成里面东西损坏。6、证人娄某丁证言我嫂子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哥娄某甲、嫂子朱某某都受伤了,其中娄某甲经抢救无效而死亡。7、证人张某(系被害人李某甲妻子)证言李某甲出交通事故后,对方赔偿我们损失23100元。8、证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7月15日18时许,一辆货车撞住两个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撞到我家的房子,这房子的房主是我岳父马某某。9、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娄某甲、朱某某、白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甲无责任。10、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娄某甲、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1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右下肢创口、右跟骨骨折、右下肢多外软组织挫伤并植皮均构成轻伤。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13、王某某与白某某、马某某调解协议、谅解书王某某赔偿白某某、马某某各项损失5800元,并取得谅解。14、王某某与刘某甲调解协议、谅解书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甲损失11000元,并取得谅解。15、王某某报警记录及到案证明事发后,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王某某带走。16、王某某亲属、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甲、娄某甲亲属及朱某某达成30万元的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17、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18、户籍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属自首。且与被害人或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