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顾某与陶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陶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41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美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甲。委托代理人陶乙。委托代理人曹鸣,上海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陶甲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美娟,被告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乙、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因动迁得到婚房而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工作、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搬出居住,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甲辩称,婚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承担了家中主要开销,也积极努力工作,收入尚可。虽原被告仍有争执,但夫妻感情未破裂,经过沟通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不睦。原告于2013年6月搬离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至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非不能通过沟通解决,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陶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