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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全平诉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31号原告黄全平,河北省邢台县皇寺镇袁家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县公安局,住所地邢台县团结东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王林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振立,该局黄寺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郝保卓,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黄全平诉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郭燕,被告邢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振立、郝保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8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3)第3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黄全平严重扰乱镇政府的工作秩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黄全平行政拘留十日。黄全平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黄全平诉称,2013年7月18日,邢台县皇寺镇主管政法的副书记刘二书电话通知我到镇政府解决土地问题。在商谈过程中刘二书及皇寺镇纪检书记冯计强等人对我恶语相加,当我想离开镇政府时皇寺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刘二书、冯计强向干警诬告我无故谩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闹事,情节恶劣。当日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对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我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我从未谩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闹事,更谈不上扰乱镇政府工作秩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侵犯了我的人身自由。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3)第3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3)第3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邢公行复字(201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邢台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18日9时许皇寺派出所民警接邢台县皇寺镇副书记刘二书报警称黄全平在皇寺镇政府无故谩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闹事,情节恶劣,严重扰乱镇政府工作秩序,要求处罚。接警后我局民警随即处警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了解,2013年7月18日9时许,黄全平到镇政府副书记刘二书办公室解决村里土地问题,期间黄全平对前去给其解决问题的镇政府纪检书记、包片干部冯计强进行谩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陈建军、关振忠对黄全平进行劝说,但黄全平不听劝说在镇政府工作时间大喊大叫,时间长达30分钟左右,致使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办公,严重扰乱了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违法嫌疑人黄全平供述、证人证言、皇寺镇人民政府证明及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对其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局对黄全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9时许,邢台县公安局皇寺派出所接电话报警,称皇寺镇袁家庄村黄全平在皇寺镇政府无故谩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闹事,严重扰乱镇政府工作秩序。皇寺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对报案人及皇寺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该所经调查查明,2013年7月18日9时许,皇寺镇袁家庄村的黄全平在皇寺镇政府无故谩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闹事,情节恶劣,严重扰乱镇政府的工作秩序。同日皇寺派出所向邢台县公安局呈报对黄全平行政拘留十日。邢台县公安局于同日作出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3)第3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全平行政拘留十日。黄全平不服该决定,向邢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邢台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邢公行复字(201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黄全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皇寺派出所对皇寺镇政府工作人员刘二书、冯计强、周翠花、关振忠的询问笔录和该所从皇寺镇政府提取的视频录像以及皇寺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黄全平于2013年7月18日上午在皇寺镇政府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且有谩骂的行为,且在该所对黄全平的询问笔录中,黄全平本人也承认与皇寺镇政府工作人员争吵,并且有谩骂的行为,原告黄全平的行为扰乱了镇政府的工作秩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皇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并对在场的皇寺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被处罚人作出处罚告知笔录,故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邢台县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黄全平的违法事实,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量处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邢台县公安局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3)第3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邢台县公安局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邢县公(皇)行罚决字(2013)第3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人民陪审员  张文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檀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