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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金思志与孙振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思志,孙振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38号原告:金思志,男,1937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燕(原告之女),女,1966年6月7日出生,北京邮区中心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宇,男,1932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友明(被告之女),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市房地产职工大学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友凤(被告之女),女,1958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鼓楼中医院干部。原告金思志诉被告孙振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裴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思志之委托代理人金燕、吴重实,被告孙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友明、孙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思志诉称:原告金思志承租东城区干面胡同×号南数第三个院北房两间,被告居住在原告房屋后排北房两间。原告两间北房北山墙上均开有窗户。被告借原告房屋的北山墙擅自搭建违法建筑,遮挡原告北墙上的后窗户,被告将自建房用做厕所及堆存杂物,并在违法建筑东西侧各圈了一个小院,造成原告房屋潮湿、墙皮开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和起居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将贴原告北墙搭建的自建房拆除至距离原告北墙1.5米、拆除该自建房东侧顶部的遮阳棚、拆除该自建房西侧的棚子。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两家居住位置属实。但原告房屋内的霉变是因为原告自己粘贴墙纸造成的。诉争自建房原为煤棚,是被告为解决居住困难,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进行搭建的,且已经存在三十五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的自建房不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在其北房南侧盖有自建房,其通风和采光受到影响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因原告要安装空调室外机,被告不同意,居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形下才产生了此次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金思志承租北京市东城区干面胡同×号院内北房两间,房屋北侧为被告孙振宇居住的北房两间。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承租干面胡同×号南数第四排东数第3、4两间房,房门向南开,两房北墙上各开有一窗,两窗之间向北延伸有被告自建房,该自建房东西长2.1米,南北长1.25米,1.25米处向东西有延展,东侧延展0.63米,西侧延展0.5米,向北延展2.08米。该自建房西侧搭建有一棚子,该棚子东西长1.43米,南北长1.35米,棚子内有抽水马桶,棚子最北侧与前述自建房最北侧平齐,棚子西侧与原告北墙之间有砖垒砌,使被告自建房西侧与原告北墙之间形成院落。前述自建房东侧有一门框,门框高1.9米,宽0.87米,门框东侧有矮墙,该矮墙向南有长1.45米的砖墙,砖墙高1.15米,砖墙与原告北墙之间有砖垒砌,使被告自建房东侧与原告北墙之间形成院落。前述自建房东侧顶部搭建有遮阳棚,该遮阳棚东西长1.2米,南北长1.8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金缴纳凭证、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搭建的自建房与原告房屋北墙直接相连,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防潮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应当予以拆改,具体拆改方案由本院以拆改后的自建房不再对原告构成妨碍为原则酌定。被告在自建房东侧搭建的遮阳棚和自建房西侧搭建的棚子距原告正式房较远,对原告的居住并未产生影响,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该自建房东侧的遮阳棚及拆除该自建房西侧的棚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干面胡同×号院内紧贴原告金思志承租房屋北墙搭建的自建房自南向北拆除一点二五米,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孙振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裴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