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再字第0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戴钟胜与花良福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戴钟胜,花良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再字第00002-1号原审原告:戴钟胜,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审被告:花良福,男,194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审原告戴钟胜与原审被告花良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南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4)南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戴钟胜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南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戴钟胜撤回对原审被告花良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审原告戴钟胜承担。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人民陪审员 罗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