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吴升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鹤林,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曜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鹤林、被告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电机产品。2011年7月,双方进行了审核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2828.71元。被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212828.71元及利息。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也无异议,但该欠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升赋承包被告公司期间时所遗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依法处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由承包人承担债务的生效判决书(2012)怀民二字第00070号。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电机产品。2011年7月,双方进行了审核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12828.7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2012)怀民二字第00070号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电机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12828.71元,有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欠款系其原承包人吴升赋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安徽博隆节能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12828.71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4元,依法减半收取8532元,由安徽省三环万隆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曜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逢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