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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茆宗祥与黄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宗祥,黄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93号原告茆宗祥,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江贤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俊,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茆宗祥诉被告黄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贤志、被告黄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海俊因承包经营自来水厂缺乏资金,2011年3月3日通过原告干儿子曹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黄海俊”。现原告得知被告承包经营的自来水厂已转让给他人,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5600元(暂算自2011年3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直至判决之日止),合计65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我写的。借款是原告借给其干儿子曹军的,原告的干儿子是我的表弟曹军,但是原告不相信曹军,就要我打了借条。并不是我做自来水厂而借钱的。我和曹军没有任何生意来往。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黄海俊向原告茆宗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黄海俊。”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将40000元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故成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海俊向原告茆宗祥借款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俊提出该40000元系其表弟曹军向原告借贷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承认原告直接将4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下:被告黄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茆宗祥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黄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