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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兴与被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李国兴。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西小区5幢2-2-1号。法定代表人叶洪兵,经理。原告李国兴与被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兴诉称:2012年7月,被告宏发建筑公司与原告李国兴协商一致,由原告带领施工小组分包被告承包的德阳市孝泉镇孝慈小区公租房项目的装饰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2012年12月18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用和收方计算本次工程总价434480.00元;2013年1月24日该价款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无误)。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半年多时间了,被告仍有84480.00元尾款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尾款844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放弃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发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李国兴与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签订宏发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德阳市孝泉镇孝慈小区公租房项目的装饰工程分包给乙方李国兴;承包内容:按照施工图纸和国家现行质量验收标准,贴砖厨卫间墙砖,沟缝清洁卫生;付款方式:全面做完支付80%人工工资,春节前10天付清所有人工工资”。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合同一份,对安全施工进行约定。2011年12月18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用和向原告李国兴出具收方单一份,载明工程价款为434480元,同时注明以最后决算清单为标准。2013年1月24日,被告宏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洪兵在上述收方单上补充签字。另查明,上述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2日进行竣工后的交付验收。原告李国兴未取得装饰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李国兴认可被告在向其出具收方单前支付其100000元,在向其出具收方单之后支付其250000元,共计支付其工程款3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收方单上的结算款项,被告对下欠尾款84480元有支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宏发承包协议、施工安全合同、收方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宏发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因原告没有承建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方单上标注以最后结算清单为标准,但鉴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该收方单时,本案所涉工程已进行竣工后的交付验收,未再产生新的工程项目,被告在出具上述收方单后也再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后被告既不向原告出具最后决算清单,亦不出庭与原告协商处理,因上述收方单为被告所出具,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出具的收方单可视为最后结算。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350000元,诉请被告按照收方单所载明的金额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兴支付装饰工程欠款84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德阳市宏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先行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玲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沈德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依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