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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崔建世与刘遂琴、张仁民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世,刘遂琴,张仁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崔建世,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刘遂琴,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张仁民,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崔建世与诉被告刘遂琴、张仁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世,被告刘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世诉称,2012年11月4日,刘遂琴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崔建世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25元,随要随还。2012年11月29日,刘遂琴、张���民共同向崔建世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息0.025元,借款不定期,刘遂琴、张仁民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洧水路中段南侧的两套房产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经催要,刘遂琴、张仁民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欠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不付,请求判令刘遂琴、张仁民偿还借款60万元、利息98000元(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另算)。被告刘遂琴辩称,从2012年11月份开始不付息,我卖给崔建世第一个车位便宜了1.5万元,第二个车位便宜了3.5万元,当时说的是先不付息,借款5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月息2.5分属实。2012年11月4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结算的利息,并非借的现金。被告张仁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2012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刘遂琴、张仁民欠崔建世10万元利息未付,由刘遂琴向崔建世���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崔建世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月息2.5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10万元系之前借款所欠付的利息,并非出具借条时出借的现金。2012年11月29日,刘遂琴、张仁民共同向崔建世出具《借款合同》,内容显示“张仁民、刘遂琴向崔建世承诺:张仁民、刘遂琴借崔建世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另算),若不能按期偿还,由张仁民房屋坐落在新郑市洧水路中段南侧(菜市场南),(丘号0009房权证号第00023**号和丘号0009房权证号第00023**号)两套房产抵押,由债权人崔建世任意处理。”由刘遂琴出具《债权承诺书》,内容显示“刘遂琴向崔建世承诺:刘遂琴向崔建世借款伍拾万元,若不能按期偿还,还有刘遂琴祥和盛世1#楼东单元17楼东户房产抵押,有(由)债权人任意处置”。2013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刘遂琴、张仁民因支付崔建世利息95000元未付,由刘遂琴向崔建世出具《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崔建世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月息2.5分”。另查明,张仁民、刘遂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遂琴、张仁民向崔建世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债权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崔建世与刘遂琴、张仁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刘遂琴、张仁民经崔建世催要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崔建世要求刘遂琴、张仁民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刘遂琴认可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份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经结算应支付利息95000元未付,该利息数额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崔建世主张的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对2012年11月4日的“借款”10万元,均认可系因结算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未付,刘遂琴出具的《借条》。虽然双方在该《借条》约定了月息二分五,但该10万元本身就是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刘遂琴、张仁民系夫妻关系,以刘遂琴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此,对崔建世要求刘遂琴、张仁民支付1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所主张的该10万元所孳生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遂琴、张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建世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20日之前利息计算为9500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二、被告刘遂琴、张仁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建世利息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元,减半收取539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10元,由被告刘遂琴、张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