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魏壮强因诉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庆忠、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壮强,临高县人民政府,陈庆忠,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17号原告魏壮强,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委会立新西街***号。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让兴,临高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陈庆忠,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春生,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许建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民兴,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临城镇大波村委会新镇北街158号县委大院宿舍**栋***号。第三人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符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海林,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永强,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室主原告魏壮强因诉被告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高县政府)及第三人陈庆忠、临高县农贸市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局)、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临高工商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向被告临高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依法追加市场管理局和临高工商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壮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让兴,第三人陈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第三人临高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林、黄永强,第三人市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该案需与相关部门协调,故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17-1号行政裁定中止了本案诉讼。现本案中止事由已消除,本院依法恢复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临高县政府依据陈庆忠的变更登记申请于2012年5月30日向陈庆忠颁发了临国用(2011)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011)第008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陈庆忠;土地座落于临高县新盈镇人民路新盈旧市场;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权类型为置换;土地面积为222.4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屋垄(0.1M)、南至新盈旧市场、西至屋垄(南0.8M、北0.54M)、北至人民路。该证附图标注J2、J3、J6、J7界址点为“通道”(宽2米、长16米)。被告临高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国用(11)字第1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用以证明临高县工商局拥有该项土地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转换合同》,用以证明陈庆忠与临高县工商局签订土地转换合同取得的土地来源;3.临府函(2003)139号《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转换的批复》,用以证明陈庆忠取得的土地来源;4.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临高工商局处置新盈工商所请示的函复》,用以证明陈庆忠取得的土地来源;5.琼府复决字(2005)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05)第50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陈庆忠申请变更土地的依据;6.(2006)琼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006)琼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陈庆忠申请变更土地的依据;7.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陈庆忠申请土地变更;8.土地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陈庆忠申请土地变更;9.地籍调查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土地变更申请履行地籍调查;10.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用以证明陈庆忠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得到批准;11.土地登记卡,用以证明土地变更的法定登记情况;12.宗地界址点坐标表,用以证明土地测绘现状。原告魏壮强诉称:原告的房屋与第三人陈庆忠土地(以下简称争议地)相连。该争议地是陈庆忠在2003年与原临高县工商局新盈工商所(以下简称新盈工商所)置换取得。在置换之前,该宗地中有约7米宽是历史上形成的出入新盈市场主门的公共通道。陈庆忠取得该宗地后重建新房并申请被告颁发土地证时未保留出该公共通道,致使陈庆忠擅自将该通道改为2米宽,其余作为摊位出租,既侵害了公共利益,也妨碍了原告通行。2005年1月,陈庆忠在该公共通道西侧与原告房屋用地之间砌一堵墙,遂产生纠纷。原告向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经审理(2005)第50号《复议决定》认定:“新盈市场的111平方米中的公共通道系历史原因形成,该通道迄今为止是群众进出新盈市场的主要通道,应当保留。”据此,依法撤销了临高县政府颁发给陈庆忠的临国用(11)第23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1)第2328号《土地证》]。陈庆忠不服起诉。案经一、二审判决均驳回陈庆忠的起诉和上诉。2011年,陈庆忠向被告申请变更土地证时,被告向陈庆忠颁发的(2011)第008号《土地证》设定的通道宽度仅为2米宽,且未注明是公共通道。显然与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及裁判文书认定的保留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的宽度不一致,致使陈庆忠将其余土地作为摊位出租,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认为:首先,生效的(2005)第50号《复议决定》及(2006)琼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已认定该公共通道是历史形成,也是迄今为止群众进出新盈市场的主要通道,应当保留,任何人不得任意堵塞。其次,保留该公共通道也是陈庆忠在置换土地时作出的书面承诺。再次,(2011)第008号《土地证》设定的通道宽度仅为2米,且不注明是公共通道,与临高县政府向陈庆忠颁发的临高县房权证临字第00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房产平面图”注明的房产西侧为“首层公共通道”,东西宽为6.93米,南北长7.34米不相符。第四,原告的土地与争议地相连,但被告给陈庆忠颁证之前未作地籍调查,未通知相邻人原告及市场管理局参加指界,程序违法。第五,新盈工商所于1999年5月申请土地登记时,登记卡登记确认西侧的屋垄是0.60米,而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所作的土地变更登记表标明西侧的屋垄北边是0.54米,南边是0.80米,显然陈庆忠的土地已与屋垄重叠,也与原告的小部分土地重叠。第六,原告对(2011)第008号《土地证》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认为临高县政府根据生效的(2005)第50号《复议决定》及(2006)琼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给陈庆忠颁发(2011)第008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据此作出琼府复决(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13)第1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11)第008号《土地证》,显然不当。综上,被告给陈庆忠颁发的(2011)第008号《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陈庆忠将公共通道作为摊位出租,损害了公共利益,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故诉请撤销(2011)第008号《土地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第50号《复议决定》及(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2005)第50号《复议决定》是一致的,公共通道的宽度应是6.93米;2.(2006)琼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3.(2013)第17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省政府作出维持(2011)第008号《土地证》之事实;4.曾庆隆、钏继世、陈金甫、琳秋、林秀清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陈庆忠在改建楼房时建筑右侧留有通道,原告向供销社购买的房屋与该通道相连,并开有小门通向通道进出市场;5.陈庆忠承诺书,用以证明陈庆忠承诺留出公共通道;6.临高县人大财工委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新盈市场大门公共通道与陈庆忠置换是错误的,损害公共利益,应当收回,并且这个通道是历史形成的是不可否认的事实;7.《陈庆忠与魏壮强公共通道争议现状图》;8.(11)第2328号《土地证》,证据7-8用以证明屋垄原来是0.6米,但换发的(2011)第008号《土地证》是屋垄0.54米,缩小后陈庆忠的土地与原告的土地重叠;9.市场管理局2002年12月17日《关于请求停止县工商局办理新盈市场办公室房产证及通道土地证转让过户手续的函》(以下简称《请求停止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转让过户的函》),用以证明新盈工商所把公共通道转让给陈庆忠是非法的,不应给予颁证;10.临国用(11)字第13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原来的屋垄是0.6米,与(2011)第008号《土地证》的屋垄是0.54米和0.8米不相符;11.临高县房权证临字第0064**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临高工商局,该房产平面图注明首层为公共通道,宽度是6.93米。该事实已被一、二审行政判决所确认;12.临国用(2011)字第2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临房权证(新盈)字第XY000**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房屋使用的土地与争议的公共通道相连,该房屋东侧有小门与公共通道相通;1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交新盈工商所办公室及新盈市场产权、债权债务及经营服务人员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市场资产移交清单等,用以证明该公共通道没有移交;14.《关于市场场地登记确认书》及新盈消费综合市场平面图,用以证明原来就存在该公共通道。被告临高县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2年10月6日,陈庆忠与临高工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置换合同》,陈庆忠将其位于临高县新盈镇雾田开发区内900平方米土地置换给临高工商局新盈工商所作为办公用地,临高工商局将其座落于新盈镇旧市场的面积为222.4平方米土地置换给陈庆忠使用。2003年12月24日,临高县政府为陈庆忠置换取得的土地颁发(11)第2328号《土地证》。原告魏壮强的楼房位于新盈市场公共通道西侧,房产东侧有小门通向市场通道。该楼房原系新盈供销社所建,后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1年9月30日办理了临国用(2011)字第2033号《土地证》,并于2004年7月20日办理了临房权证新盈字第XY0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陈庆忠认为公共通道的土地属其享有,准备在其与原告用地之间砌一堵墙,遂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临高县政府颁发(11)第2328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2005)第50号《复议决定》,认为临高县政府给陈庆忠颁证时未充分考虑到公共通道观客存在的历史原因,其颁发给陈庆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注明保留公共通道,应予纠正。陈庆忠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2005)第50号《复议决定》。陈庆忠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25日,陈庆忠向临高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临高国土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注明在地块中间保留2米宽的与新盈市场保持一致的人行通道,并设定在其空中盖楼的他项权利。临高国土局经审核后报请临高县政府批准给予陈庆忠重新办理了变更登记和发证。二、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陈庆忠向临高县政府申请变更登记,临高县政府审批同意准予注册登记并颁发证书。临高县政府在颁证中,依法发布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等,颁证程序合法。综上,敬请法院依法维持(2011)第008号《土地证》。第三人陈庆忠述称:一、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第17号《复议决定》认定被告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临国用(11)第2328号《土地证》之所以被(2005)第50号《复议决定》撤销,是因为颁发的土地证有瑕疵,没有在土地证上标明公共通道。后被告根据上述生效的复议决定和两级法院判决改正了错误,收回原证,并在新颁发的(2011)第008号《土地证》上标明了公共通道。该证上标明的公共通道与历史形成的、陈庆忠置换土地时承诺的以及现实使用中的公共通道完全一致,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历史形成的通道是7米而不是2米,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二、陈庆忠对土地的使用合法合情合理。陈庆忠在其置换取得的土地上盖起三层楼房并在第一层保留了原公共通道,且新建的人行通道比原有的人行通道更宽敞,与市场形成了统一的格局。三、原告纯属因个人私利干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颁证土地所在的新盈镇人民路,所有的房屋都是东西比邻,南北开门出入,两侧的间隔只能作为通风采光使用。而原告非要在面对屋垄处开门招揽顾客,可见,原告请求的不是公共通道而是个人通道,也不是公共利益。综上,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第三人陈庆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高县工商局《情况说明》;2.新盈镇古春经济社《证明材料》;3.新盈镇新兴居委会《证明材料》;4.新盈镇良受村委会《证明》;5.新盈镇仓米村委会《证明材料》;6.新盈镇龙兰村委会《证明材料》;7.新盈镇居民《证明材料》;8.新盈镇居民《证明材料》,证据1-8用以证明土地证上注明的公共通道与历史形成的、现实使用中的完全一致;9.照片,用以证明新盈镇人民路街道所有的房屋东西比邻,只留有0.15至0.65米宽的屋垄;10.照片,用以证明现实使用中的公共通道与市场的通道是一致的;11.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也在通道上摆摊的事实;12.收据共三张,用以证明土地置换之前就在该地摆有摊位,工商所还收款。第三人市场管理局述称:一、被告给陈庆忠颁发(11)第2328号《土地证》和(201l)第008号《土地证》均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新盈旧市场通道不属于临高工商局所有。1999年9月3日,临高县政府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局、临高工商局、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第三人市场管理局前身)共同签订四方《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部分写明“交方(临高工商局)将所办市场共17个(包括新盈市场在内)移交给接方(市场管理局)经营和管理”;第二部分写明“市场内的工商所办公用房和住房不移交。共用设施为双方共同占有使用”。该协议经临高县政府盖章确认。据此,该协议已证明市场出口的共公共通道为共用设施权属双方占有使用,而不属于临高县工商局所有。临高工商局将公共通道转让并登记发证给陈庆忠,显然违法。被告明知市场管理局与市场及通道有利害关系,但在给陈庆忠登记发证前未通知市场管理局参加指界,也未进行公告,显然程序违法。其次,市场管理局已对登记发证一事提出异议,但被告及其职能部门临高国土局均未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2002年12月17日,市场管理局向临高国土局发函《请求停止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转让过户的函》,但该局不予答复,并在发证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未进行调查即给陈庆忠登记发证,属于程序违法。第三、被告颁证违反了四方《协议书》。临高县政府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临府函(2003)139号《关于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置换的批复》明显错误,违背临高县政府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4家单位共同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没有将新盈旧市场出入口通道的权属划归临高工商局所有,被告单方擅自同意临高工商局将该公共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与私人进行土地置换,显然是错误的。新盈老市场及其通道是解放前历史形成的,该公共通道是群众公众资源,临高县政府将该通道登记发证给陈庆忠,损害了公众利益,显然违法。第四、被告违反生效的裁判文书和省政府行政复议书认定的事实。(2006)琼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认定:临高县政府在给陈庆忠颁证时未充分考虑到公共通道客观存在的历史原因,其颁发给陈庆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注明保留公共通道,应予纠正。所谓“保留公共通道”,就是保留历史形成的市场公共通道的原貌即宽约6米多,但被告颁发的(2011)第008号《土地证》把公共通道缩小为2米,显然违法。第五、该公共通道土地权属市场管理局。根据1994年3月18日临高县工商局会同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临高县新盈镇国土管理所联合实地丈量作出的《关于市场场地登记确认书》中明确新盈旧市场四至范围中北至人民路。况且上述四方《协议书》也没有改变该确认书的内容,这充分证明新盈旧市场公共通道土地权属新盈旧市场。第六、被告发证违反了消防安全的规定。国家建设部和质监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中关于消防车道的规定:“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高度均不应小于4.0米。”但(2011)第008号《土地证》把新盈旧市场原有的公共通道高无建筑物和宽度缩小为2米,并在通道口上方建骑楼,明显违反了消防安全通道的规定。农贸市场各类物品丰富,人员流动频繁,也是安全隐患最为危险的地方,一旦发生火灾,人员无法迅速疏散,消防车也不能进入市场救火。被告视而不见,把市场公共通道堵死,这是一种渎职行为,也是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11)第008号《土地证》。第三人市场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四方《协议书》,用以证明新盈旧市场公共通道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有;2.《关于要求收回撤销临国用(11)2328号土地证的请求》;3.《请求停止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转让过户的函》,证据2-3用以证明市场管理局就新盈市场公共通道向被告主张过权利;4.《关于市场场地登记确认书》,用以证明新盈市场公共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市场管理局。第三人临高工商局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并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本案所涉土地原系新盈工商所的办公用地。该地位于新盈镇人民路,四至为:东至屋垄、南至新盈市场、西至屋垄、北至人民路,土地面积222.4平方米。1990年,临高工商局在该宗地上建成一层111平方米混合结构平房。该宗地西侧的部分土地由于历史形成,已作为群众出入新盈市场的公共通道使用。临高县政府于1999年5月24日给新盈工商所颁发了(11)第1327号《土地证》。该土地证上标明土地使用者为临高工商局(新盈工商所);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222.4平方米。2002年7月15日,临高县政府向临高工商局颁发了临国用第006433号《房屋产权证》,该房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临高工商局,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111平方米。该证“房产平面图”上房产西侧注明“首层公共通道”,东西宽为6.93米,南北长7.34米。2002年9月12日,陈庆忠与临高工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置换合同》,陈庆忠以自己享有的位于新盈镇雾田开发区内的土地及房屋另加11万元与原属新盈工商所使用的上述土地、房产进行置换。同年l2月19日,陈庆忠写下《承诺书》,称只要市场不搬迁,本人愿意积极配合市场管理工作,绝不封死该过道。2003年3月3日,临高县政府向陈庆忠颁发房权证临字第006463争《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的房地产平面图与临国用第006433号《房屋产权证》一致,即该证“房产平面图”上房产西侧仍注明“首层公共通道”,东西宽为6.93米,南北长7.34米。2003年9月12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临高工商局的请示,作出琼工商函字(2003)68号《关于临高工商局处置新盈工商所请示的函复》[以下简称琼工函(2003)68号函复],同意双方置换。2003年11月27日,临高县国有资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临国资办函(2003)6号《关于临高县工商局占有、使用、部分资产评估结果审核验证意见的函》,称海南佳颐会计师事务所对置换的土地及房产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符合规定,同意备案。2003年12月16日,临高县政府作出临府函(2003)139号《关于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置换的批复》[以下简称临府函(2003)139号批复],同意双方置换。2003年12月24日,临高县政府向陈庆忠颁发(11)第2328号《土地证》,该证所载的四至与(11)第1327号《土地证》一致。陈庆忠取得置换的土地后将原有的建筑拆除,在未经报建的情况下在该宗地上新建三层骑楼。改建后第一层仍留有通往新盈市场的通道。改建后的房屋陈庆忠至今未取得产权证。原告魏壮强的楼房原系新盈供销社所建,后转让给原告。该楼房位于新盈市场公共通道西侧,房产东侧有小门通向市场通道。原告于2001年9月30日办理了临国用(2011)字第2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4年7月20日办理了临房权证新盈字第XY0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陈庆忠认为该公共通道的土地属其享有,准备在其与原告用地之间砌一堵墙,遂产生争议。后原告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第50号《复议决定》,认为临高县政府在给陈庆忠颁证时未充分考虑到公共通道客观存在的历史原因,其颁发给陈庆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注明保留公共通道,应予纠正。遂撤销了(11)第2328号《土地证》。陈庆忠不服,诉至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认为临高县政府在向陈庆忠颁发土地证时,应认真审核该宗地原为划拨地后置换给个人,以及该公共通道早已形成且目前仍在使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给陈庆忠颁发的土地证未注明保留和登记该市场公共通道,应予以纠正。省政府依法作出撤销(11)第2328号《土地证》的决定,并无不妥。魏壮强的房产位于新盈市场公共通道西侧,其房产的东侧有门与该通道相通,其使用的土地与(11)第232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相邻,其有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其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遂判决驳回陈庆忠的诉讼请求。陈庆忠不服,上诉。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琼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认为陈庆忠通过置换土地取得新盈工商所原持有(11)第1327号《土地证》项下的222.4平方米土地,该宗地中的部分土地因历史形成已作为进出新盈市场的公共通道使用。陈庆忠置换取得该块土地时已明知除非新盈市场搬迁,否则该通道将一直存在的事实,并已就此作出书面承诺。现省政府认为临高县政府在向陈庆忠颁证时没有充分考虑到公共通道,应予纠正并无不当。由于陈庆忠置换取得的是22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现基于新盈市场未搬迁、通道已历史形成,其置换取得的该宗地已包含了公共通道这一事实。陈庆忠通过土地置换取得的公共通道部分土地应确定是土地使用权还是设定为他项权利,应由临高县政府在陈庆忠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时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在陈庆忠置换取得的部分土地仍应作为公共通道使用的情况下,魏壮强作为该公共通道的使用人,其与临高县政府给陈庆忠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魏壮强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据此判决驳回陈庆忠的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0月25日,陈庆忠于向临高县国土局申请变更(11)第2328号《土地证》登记。其请求变更的内容为:“注明在该地块中保留2米宽的与新盈市场相连贯的公共通道,并设定在其空中盖楼的他项权利。”临高国土局于2010年11月8日制作了宗地《地籍调查表》,在“界址标示”一栏标明L2、L3、L6、L7为通道(长16米,宽2米)。“相邻宗地”一栏无指界人及签章人。在《土地登记表》中记载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为临府函(2003)139号批复、琼工商函(2003)68号批复、(2006)琼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书、(11)第2328号《土地证》。在陈庆忠的《土地登记发证审批表》中记载:陈庆忠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22.40平方米,其中32平方米(长16米,宽2米)设定为他项权利即通道。临高县政府据此于2012年5月30日向陈庆忠颁发(2011)第008号《土地证》。原告魏壮强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1994年3月18日,临高工商局、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临高县新盈镇国土管理所共同签订《关于市场场地登记确认书》,确认新盈市场占地面积3645.71平方米,权属归临高工商局。四至范围为东至小巷,南至小巷,西至供销社门店,北至人民路,并附有市场现状地界图。1999年9月3日,临高县政府、海南省工商行政管局、临高工商局及临高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第三人市场管理局前身)共同签订四方《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部分写明“交方(临高工商局)将所办市场17个(包括新盈市场在内)移交给接方(市场管理局)经营和管理”;第二部分写明:“市场内的工商所办公用房和住房不移交。共用设施为双方共同占有使用,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该协议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局及临高县政府盖章确认。2002年12月17日,市场管理局得知本案争议地置换的事实后,向临高国土局提交《请求停止办理房产证及通道土地证转让过户的函》,但该局未作答复。2004年4月20日,市场管理局向临高县政府提交临农贸市字(2004)4号《关于要求收回并撤销临国用(11)2328号土地证的请示》,但临高县政府未作出答复。之后,市场管理局在本次诉讼中得知临高县政府向陈庆忠颁发(2011)第008号《土地证》之事实,遂对该公共通道权属提出异议主张权利。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通道位于新盈市场北面,该通道为出入市场最大的主门通道。陈庆忠将原房屋拆除后在该通道上建成三层骑楼,首层宽约14平方米,其中约2米宽为出入新盈市场的通道,其余部分陈庆忠作为摊位出租给他人摆摊。第二、三层为骑楼,陈庆忠作为商店出租。该通道的西侧有原告与供销社转让取得的房屋,并开有小门通向该通道。该房屋原告用于经营服装生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被诉的(2011)第008号《土地证》中的公共通道合法性审查。一、关于本案纠纷定性问题。原告因与第三人陈庆忠颁证土地公共通道相邻权纠纷,诉请撤销临高县政府给陈庆忠颁发的土地证,已为生效的(2006)琼行终字第13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羁束。该生效判认定陈庆忠置换取得的22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有部份土地已作为出入新盈市场的公共通道使用,只要新盈市场不搬迁陈庆忠必须将该公共通道予以保留。魏壮强作为该公共通道的相邻人和使用人,其与临高县政府给陈庆忠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诉请撤销陈庆忠的土地证,具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由此可见,双方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范畴。原告提起本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有关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等相邻权的,公民、法人等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其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陈庆忠抗辩主张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显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2011)第008号《土地证》公共通道合法性审查,这涉及到新盈市场的整体规划和消防安全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原临高工商局房权证临字第0064**号《房屋产权证》所附“房产平面图”,标明房产西侧“首层公共通道”,东西宽6.93米,南北长7.34米的记载,可证实临高工商局与陈庆忠土地置换之前,该公共通道已经规划部门批准设定为出入新盈市场的主门公共通道,并在该房权证中予以登记确认。陈庆忠在土地置换时已明知该公共通道客观存在之事实,并书面立下只要市场不搬迁,绝不封死该过道的承诺。陈庆忠置换取得该房屋后,临高县政府给其颁发的房权证临字第0064**号《房屋所有权证》时仍保留东西宽6.93米的公共通道。对此,陈庆忠并无异议。但陈庆忠将该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成三层骑楼未报建,也未申请变更该房产证,因此对其保留的首层通道是否符合规划的公共通道要求,被告和陈庆忠未能举证证明。由于双方公共通道使用权纠纷已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约束,因此各方当事人必须执行。根据该生效判决,陈庆忠向临高国土局申请对其享有的222.4平方米土地中变更保留2米宽的与新盈市场相连贯的公共通道。临高县政府依据其申请并根据生效判决给其办理变更登记、颁发(2011)第008号《土地证》,并在该证附图中注明保留宽2米,长16米的通道。陈庆忠对此无异议。基于此,根据(2011)第008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东西宽13.90米其中通道是2米以及房权证临字第006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公共通道东西宽是6.93米,可以推定经职能部门批准设定的公共通道应当是8.93米。该公共通道位于陈庆忠房产的西侧。由此可见,该通道符合原始的新盈市场公共通道的规划,也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有关“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高度均不应小于4.0米”的规定。由于8.93米通道已设定为公共通道并分别登记确认在陈庆忠的上述两证中,据此,该公共通道的性质只能用于公众通行和消防车的通行,不能增设其它障碍物。即陈庆忠必须履行保留8.93米宽的公共通道,而不能用于出租摆摊影响公众的通行和火灾安全。综上,原告诉请撤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如果原告认为陈庆忠将该公共通道出租摆摊影响其通行,可依据生效判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关于(2011)第008号《土地证》公共通道权属问题。被诉(2011)第008号《土地证》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第三人临高工商局与陈庆忠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合同》。该合同所涉的土地原属于临高工商局的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与新盈旧市场连成一个整体。1999年9月3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局、临高县政府与临高工商局、市场管理局共同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临高工商局将其所办的17个市场(包括新盈旧市场在内)全部移交给市场管理局经营和管理,市场的公共设施包括公共通道归双方共同占有使用。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但临高工商局在2002年又将新盈市场的公共通道连同办公室一并置换给陈庆忠。市场管理局对此不服,并就该公共通道权属问题分别于2002年和2004年书面向职能部门及临高县政府提出异议主张权利,但临高县政府至今未作答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市场管理局再次主张权利。由于市场管理局在本案中与陈庆忠的公共通道权属纠纷未经临高县政府作过处理,故本院对双方的公共通道权属争议不能先行作出处理。市场管理局可依法书面向临高县政府申请作出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壮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壮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娟审判员 贾希闯审判员 黄茂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