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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济南盛华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盛华源铁合金有限公司,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济南盛华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化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怀川(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风义,总经理。原告济南盛华源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万特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3)历城商初字第115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特达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建立合金材料买卖关系,并于当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发货,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将全款汇至原告账户,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总价值19875元的镍板和钼铁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7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镍板、钼铁,镍板单价为110000元/吨,数量为0.0825吨,金额为9075元。钼铁单价为108000元/吨,数量为0.15吨,金额为16200元,两项合计25275元;发货时间及地点,物流发货,需方莱州自提;编制袋包装,包装物不回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于2013年5月25日发货,需方于2013年5月27日将全款汇至供方帐户,如需方未按约定日期结清全款,则需方须逾期每日赔付供方货物总价值30%的违约金;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办法,供方代办发货,运费需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双方确认的质量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诸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本合同当日签章有效,有效期自签订至货款两讫止。被告收到该合同传真件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又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26日,原告按约定通过和泰汇达物流公司发钼铁150公斤,计款16200元,同天又通过兔兔快运发镍板82.5公斤,计款907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同年7月2日又委托广野物流退回钼铁1件50公斤,计款5400元,上述原告所发货物,扣除被告退回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三份运单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即形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方式为被告提供镍板和钼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形成诉讼,对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庭审中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违约金应自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双方确定欠款额之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1.3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盛华源铁合金有限公司货款19875元。二、限被告莱州市万特达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盛华源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3.25元(自2013年7月2日起,以198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1.3倍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