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与李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5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951号原告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萍。委托代理人朱奎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原告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下称春妍公司)诉被告李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奎富、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妍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只是偶尔来公司帮忙打杂,照看生意,无固定工作岗位,也无固定工作时间,双方无劳动关系。2013年5月14日,“史某某”短信通知被告夫妻二人离职,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史某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史某某。故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现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持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二、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57.47元;三、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被告李平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2013年9月7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285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57.47元、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1年7月1日与其妻子杨某一起至原告处工作,任原告市场部经理,杨某任财务、文员岗位;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其中8000元底薪加2000元住房补贴,2013年4月起月工资调整为底薪8000元加绩效考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领取上月工资;被告入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但实际上被告每周工作六天;2013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某的丈夫史某某给被告发短信,要求被告夫妻二人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过年休假。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股东,股东是不领取工资的,收益应从分红所得,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给被告发短信的史某某与原告法人代表的丈夫史某某系同一人,且原告法人代表的丈夫史某某仅系公司的一个小职员,即使给被告发短信也是其个人行为。被告提交了关于“股份分红及期权协议”,原告对该协议质证意见为: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需要回去核实,如果涉及公司股权应该由公司出具,应该盖有公司公章。又查,被告提交了一份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该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每月15日左右均有10000元左右的款项汇入,其中交易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摘要为退股,交易金额为3500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某的丈夫史某某(公司总经理)给被告发短信,该短信内容为,“你们俩至春研已经快2年了,大家一起走过了一段快乐的岁月,但天下无不散的宴席,你们俩绝对是很好的朋友,但并不一定是很好的有激情,有梦想的创业伙伴,所以大家以后还是只做朋友比较合适,明天你们俩至公司做一下交接,你的股份和这半月的工资,月底我全部打给你,股份退你7.5万,你借了4万,再退3.5万,上个月的工资明天发给你,希望大家以后还是不错的朋友,也希望你们俩过得更快乐!”另双方签订的股份分红及期权协议中写明:“如果乙方(被告)被公司辞退,或者丧失工作能力,甲方(原告法定代表人)将收回分红股权,并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的保证金。乙方晋升、降职、调动等,股份将进行调整,股份调整必须服从公司的安排……”。另查,2012年度,被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经核算为2天,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再查,(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应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杨某(被告之妻)11000元;二、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三、双方就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无其他争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资表、2012年1月31日签署的股份分红及期权协议、短信、二中院民事调解书、手抄本、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三险)。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第二、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每月15日左右均有10000元左右的款项汇入,其中交易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摘要为退股,交易金额为35000元;第三、2013年5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殷某的丈夫史某某给被告发短信,提到“天下无不散的宴席……办理工作交接……股份分红再退35000元……”等;第四、(2013)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综上,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且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股份退股款35000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说明具体合法的解除的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2011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057.4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度,被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2天,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0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平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二、原告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平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57.47元;三、原告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39.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春妍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