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亓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860号原告:亓某,女。被告:洪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被告洪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自由恋爱认识,1999年登记结婚,生一女孩。因被告经常酗酒,经被告父母、亲友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辩称,双方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被告珍惜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对原告和孩子体贴、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亓某与被告洪某于1995年秋天自由恋爱,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双方各持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亓某与被告洪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好是有希望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亓某与被告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