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振华路8号的家中容留吴某、陈某、林孝丰、“阿宝”吸食毒品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3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