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扶四杰与苏金冈、苏国新、周素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四杰,苏金冈,苏国新,周素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扶四杰,男,汉族,村民,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冈,男,汉族,村民,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苏国新,男,汉族,村民,61岁,住太康县.被告周素云,女,汉族,村民,60岁,住太康县。原告扶四杰诉被告苏金冈、苏国新、周素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含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冈、苏国新、周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苏金冈在原告家门口砸原告的砖头,原告的妻子出面阻止而酿成纠纷,在原告开门时,被告用砖头砸到原告面部,致使原告左眼失明,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苏金冈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经鉴定,被告苏金冈系精神病人。因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苏金冈的父母,故依照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1854.3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金冈、苏国新、周素云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30274.85元。、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应承担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第二、第三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材料四十四页,其中包括被告苏金冈户籍证明、太康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太康县公安局对扶四杰的伤情鉴定文书、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康县公安局对原告扶四杰被伤害一案议案会议记录及呈请撤案报告书等。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所调取的材料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苏金冈系精神病人,亦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常营镇黄岗行政村黄岗村村民即本案被告苏金冈在原告扶四杰家门口无故用砖头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眼失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30834.85元。2013年10月25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事发后,被告苏金冈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经鉴定,被告苏金冈系精神病人。本案第二被告苏国新、第三被告周素云系第一被告苏金冈的父母,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被告苏金冈无故将原告致伤并住院治疗,对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金冈系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为法定监护人,故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第二被告苏国新、第三被告周素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30834.85元(30274.85元+280元+28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9000元(300天×30元/天);3、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8、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126564.3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因不是正规医疗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新、周素云赔偿原告扶四杰各项损失共计126564.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09元,被告负担2823.38元,原告负担3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淮审 判 员 赵 锐人民陪审员 郭泰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克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