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一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传波与于清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波,于清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波,男,生于1968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立,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清华,女,生于1955年4月7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仁民(系于清华之夫),男,生于1956年4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滨锋,男,生于1981年2月6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翠贞,女,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上诉人李传波因与被上诉人于清华及原审第三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传波、于清华系同村村民,于清华系章丘农信社的代办员,具体负责帮助村民到章丘农信社办理存取款业务。办理存款业务时,于清华为村民书具一份欠存单的条子,办完后交付村民存单,收回欠条;办理取款业务时,由于清华为村民书具暂欠现金的条子,办完后交付村民存款,收回欠条。根据章丘农信社的规定,办理存取款业务都需要村民提供身份证。多年来,于清华一直帮助李传波到章丘农信社办理存取款业务。2009年12月2日,李传波将一张不到期的8000元定期存单交付于清华,让于清华代为提款,于清华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暂欠李传波现金捌仟元正加利息于清华12.2”,该欠条现仍在李传波手中。庭审时,李传波主张于清华未向其交付该欠款,其曾于2010年5、6月份向于清华主张过权利,于清华同意查一下账,但后来没了下文。于清华主张取款后已将存款和李传波的身份证交付李传波,李传波当时未带上述暂欠条并同意回去后撕毁,直到2013年1月李传波才又要求其支付该存款。另查明,2009年底至本次诉讼前,李传波曾找于清华办理过多次存取款业务。原审法院认为,于清华提交的章丘农信社出具的存取款凭证,能够证实涉案8000元存单的支取日为2009年12月3日。李传波主张于清华代其提款后一直未交付其现金及利息,并主张记不清当时是否将身份证与存单一同交付给于清华,但根据章丘农信社的相关规定,代办员代人办理不到期的定期取款业务必须持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故若李传波当时未给于清华提供身份证,于清华无法完成取款业务,若于清华办理完取款业务后只将身份证交还李传波而未同时给付其存款与常理不符。另外,若于清华一直未交付李传波该笔存款,之后数年内李传波又找于清华多次办理存取款业务也与常理不符。故于清华关于其交付李传波8000元存款后未及时收回暂欠条的主张,应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李传波所诉属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于清华为李传波办理取款业务只需数日,且为李传波出具的为暂欠条,李传波应自于清华为其出具暂欠条数日内要求对方支付款项,其直到2013年3月才提起诉讼,而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综上,李传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传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传波承担。上诉人李传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于清华交付李传波8000元存款而未及时收回欠条显然错误。于清华从事章丘农信社代办员二十余年,原审庭审中其提交的帐目清晰明确,作为专业人员支付款项而未收回欠据的理由不成立。于清华取款时是否使用了李传波的身份证,系其作为章丘农信社的代办员与章丘农信社之间的事情,与本案中于清华是否还款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之后李传波与于清华多次发生办理存款支取业务,不能证实于清华已付款。于清华与李传波住址相隔不远,办理业务是为了方便、节时,且于清华也可得到业务提成。如按原审判决理由,李传波如果与银行发生业务差错,就再不能到银行办理业务;如果与供电部门发生用电计费错误,就再不用电。可见原审判决理由错误且牵强。二、李传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李传波据以起诉的欠据,未注明付款时间,据此不存在李传波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法律明确规定是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理由不明确。原审判决认为于清华已经付款,但李传波据以起诉的欠据,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没有确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审判决系认定已付款,还是超诉讼时效模棱两可。本案中的标的系8000元,假如是80万、800万,仅凭于清华一句款还了,条未收,驳回诉讼请求,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于清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传波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章丘农信社员工办理涉案此笔提款业务符合规章制度,并无违规操作。本案与章丘农信社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章丘农信社主张存款人委托他人提前支取存单款项,存款人可以不到场,但代理人必须出示存款人及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李传波主张其通过于清华办理支取存单款项的流程是,李传波把存单交于于清华,于清华给其出具欠条,于清华自章丘农信社取款后通知李传波至其家中领取款项,时间一般系一至两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于清华是否已将涉案8000元存款及利息支付给李传波;二、李传波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李传波通过于清华支取存单款项的流程看,李传波将存单交于于清华时,由于清华给其出具欠条系基于代其取款,该欠条具有临时性,故一般书写为“暂欠”;于清华自章丘农信社代为提取款项后,通知李传波至其家中领取款项,李传波领取款项时要交回欠条,整个支取过程一般一至两天内完成。即从李传波通过于清华支取存单款项的通常做法或习惯看,双方在每次办理支取业务时时间较短,且即时结清。涉案存单支取业务发生于2009年12月份,事隔几年后,李传波才主张权利,与双方业已形成习惯或通常做法不相符,且此后李传波又通过于清华多次办理存取款业务,均未提及涉案款项与常理不符。另,涉案8000元存款的提取系提前支取,根据章丘农信社陈述的代理取款及提前支取款项的相关规定,代理提前支取款项需凭存款人的身份证及代理(取款)人的身份证原件。二审中李传波主张通过于清华支取涉案款项时未将身份证原件交于于清华,该主张与章丘农信社上述代理支取款项的相关规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若于清华持李传波的身份证原件代理提取款项后,仅将身份证原件交回而未交付款项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李传波与于清华之间代理存取款业务的通常做法或交易习惯,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于清华关于已将涉案存款8000元及利息支付给李传波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李传波所诉涉案款项未予支付,其应及时主张权利。根据李传波与于清华通常做法或交易习惯,于清华代理支取款项时所出具欠条具“临时性”,双方一般一至两天即时结清业务,未及时结清时李传波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李传波主张曾向于清华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传波的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李传波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