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9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安陆市辛榨乡深沟村村民李某同在应城市杨河镇街道居民杨幺家门前进行打唱乞讨,被告人杨某在阻止李某第二天前来乞讨时与其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杨某将李某的颈部打伤,致李某甲状腺破裂。后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及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被告人杨某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危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