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桂花与刘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花,刘彦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女,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及委其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诉称,2013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刘彦平将原告打伤休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耳外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6853.77元,出院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彦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2084.81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对于刘彦平的反诉请求,因刘彦平住院的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已超过24小时,在此期间伤是怎么形成的事实不清,且在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刘彦平当时并没有伤,因为什么原因住院我们不清楚,公安机关因刘彦平是残疾人才对我们进行处罚,所以该处罚是不公平的,据此,刘彦平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辩称,本诉原告赵桂花所述不属实,其伤不是我所形成的,而是赵桂花在拽我的过程中将自已带倒在地,从而被地面擦伤所致,与我无关。且此事起因是由原告赵桂花破坏我家的土地而引起的,原告赵桂花在住院期间存在病情与实际检查项目不吻合的现象,针对原告赵桂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同意赔偿。因在纠纷中,反诉被告赵桂花将反诉原告刘彦平打伤,受伤后经九台市中医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挫伤”,共花医疗费753.28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并进行撕打,原告赵桂花于2013年5月10日经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耳外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共花医疗费6853.77元,出院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彦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2084.81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刘彦平于2013年5月11日经九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挫伤”,共花医疗费753.28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代理费。九台市公安局对赵桂花及刘彦平分别进行处罚。双方院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彦平对原告赵桂花此次外伤合理医疗费用申请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赵桂花住院期间用药大部分合理,不合费用约1301.28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九台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长春吉大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医疗费据、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以及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中对赵冬、刘彦平、刘秀兰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为证据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九台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九台市中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九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卷中对刘秀兰、赵冬、刘彦平的询问笔录、刘彦平的残疾证、鉴定费收据一枚、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邻里而居,应和睦相处,相邻各方土地不可能十分准确划清边界,有矛盾可通过合理途径解决,相互恶语、撕打不但解决不了问题,而且还给各方带来不必要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之夫唤被告回家,唤原告出屋助长被告与原告撕打,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有不妥之处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虽经鉴定部门认定部分用药不合理,但有的药品说明书与医生用药是不矛盾的,且被告申请鉴定项目在长春发生了改动,所以,双方去长春鉴定的交通费各自承担。双方代理费的负担可根据原告的代理费比例划分被告代理费的承担比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医疗费5552.94元、误工费1819.17元、护理费2052.5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10334.24元的70%即7233.9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医疗费753.28元、误工费1173.66元、护理费72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3010.94元的30%即903.28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代理费1000元的70%即7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代理费100(被告代理费按原告代理费比例计算)。鉴定费140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花承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彦平承担4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赵桂花承担45元、刘彦平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