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唐永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永文,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梁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文及辩护人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13日03时05分许,被告人唐永文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03-512**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超载拉水泥,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全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85KM+200M路段时,因右后轮外侧轮胎爆胎,被告人唐永文驾车缓慢靠边准备停车,在车辆准备停下来时,由韦某某驾驶的桂C×××××号二轮摩托车撞到其车尾部,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唐永文驾车逃逸。经兴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永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13日9时20分,被告人唐永文到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对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永文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家属的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永文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永文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告人到案经过、海螺水泥发货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文某某、蒋某甲、代某某、唐某某、秦某、蒋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永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唐永文犯罪后到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永文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永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黄 恺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