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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谢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女,1995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3年10月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宏志,被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年底,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家长及媒人的说合下订婚,并给付被告见面礼。之后,出于结婚的目的,原告及家人给付或者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一部分彩礼,至今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彩礼高达31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31000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牟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彩礼,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因原被告只是订婚,没有嫁娶,原告所称的买衣服钱、倒酒钱等款项,都不是法定的彩礼。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经许某字、牟某娜介绍认识,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举行见面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800元,原告的父母给被告倒酒钱1200元。2012年农历六月初二,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2000元。2013年正月初二,被告到原告家,原告的奶奶1000元、母亲2000元、嫂子300元、姑姑200元、大伯母200元、二伯母200元、四婶200元、五婶200元,共计4300元给了被告,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妹妹200元。2013年农历四月初八,原告的母亲通过媒人给付被告6000元,2013年六月初九,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2000元。现双方因故已经解除婚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方出庭证人许某字、牟某娜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安阳市某某机动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谢某选)证明1份,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不是正规的发票凭证,被告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许某字(许某字)的书面证明1份,因证人许某字已经出庭作证,依其出庭证言为准;原告提供的孙某的书面证明1份,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和原告谢某某订立婚约后,原告给付的见面礼2800元,2012年农历六月初二,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2000元,2013年农历四月初八,原告的母亲通过媒人给付被告6000元,2013年六月初九,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2000元,共计1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倒酒钱以及2013年正月初二原告的家人及亲戚所给付的钱,属于原告的父母或者亲戚赠与被告的礼金,不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礼金往来,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谢某某彩礼款128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12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45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