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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魏以建与孟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以建,孟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魏以建,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华煜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英伟,男,陕西华煜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孟海峰,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魏以建与被告孟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以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以建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西安承揽到家装工程,急需处理地平和贴瓷片的瓦工。其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工作量25元/㎡支付劳动报酬。此后其即随被告辗转五个家装工地务工。截至2012年8月底完工结算时,其累计完成工作量960㎡,按约定应得劳动报酬24000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困难,先支付了其12000元,下欠12000元于年底付清。2013年1月23日,其找被告索要下欠劳动报酬,被告又以业主未结账为由拒付。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其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写出“保证”,承诺于2013年4月底前结清。但迄今被告仍不履行承诺,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海峰辩称,其承包装修工程,经人介绍原告给其贴磁砖,其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原告所诉数额不对。因原告给其干活质量不合格,也没有进行维修,且原告所算账目与其所算并不相符。还款保证系原告带人逼其所写,数额并未确定。之前其给过原告12000元生活费,并非劳务费。原告所说工作量960平方米并不准确,因其承包的活太多,原告具体干了几家没法核实。其与原告约定的是每平方米24元,每家也就100多平方米,所以原告所诉的960平方米,其不知如何计算的。双方应进行结算后以结算数额为准,且雇主现在未给其付款,其无钱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家装工程后,2012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工程中负责贴瓷。期间,被告陆续付原告12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一份,载明:其系未央区祥和居大明宫遗址龙兴园装修设计服务部经理,现欠魏以建工程款约共计12000元。保证在2013年4月前还清。孟海峰签名并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被告称该保证系原告逼迫其所写,且书写保证时其喝过酒,双方应进行结算,待雇主支付工程款后其再支付。并提供工程量明细单,因该明细单无双方签名原告并不认可。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被告提供的明细单,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家装工程中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载明欠原告工程款约12000元,并承诺2013年4月前还清。被告称该保证系原告逼迫其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保证上虽载明工程款约12000元,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提供劳务的具体工作量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保证予以采信。原告持该保证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以建劳务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海峰承担,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代理审判员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