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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与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杨宜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负责人:王有虎,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西村民组。负责人:郁从其,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东村民组。负责人:朱述成,任该村民组组长。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天广,安徽赵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负责人万利,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厂长。被告:杨宜贤,男,1949年3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士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诉被告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杨宜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夏士海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及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广,被告杨宜贤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明,第三人夏士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诉称:2009��11月15日,在未经过村民会议,绝大数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曹羊岗村民组组长许某擅自刻制村民组公章,与被告伪造村民组部分村民签名及指印,签订了《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将三原告的920亩山林交给被告经营。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未作答辩。被告杨宜贤辩称:原羊岗村民组与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签订的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夏士海辩称:原羊岗村民组与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签订的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林地已经三村民组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由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转包给第三人经营,且该转让协议再次经过公证处��证确认,夏士海已合法取得涉案林地的使用权。这一事实也验证了上述联营协议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原告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村民签名表一份,证实三个村民组的52位村民对2009年11月15日的《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签订不知情、不同意,要求确认原协议无效。此次起诉符合村民组议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杨宜贤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三村民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村民签名不真实,大部分人都在外打工;签字人数没有达到村民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夏士海质证认为,村民签名表的村民签字行为与原来签订联营协议的意愿是相悖的,说明村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许克和、郁从琦、祖兆祥、郁从仁、郁从山的《承包合同书》四份,证实《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的林地与四份《承包合同书》有重复,且在承包期内。杨宜贤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1.承包合同时间是2002、2003年,这个时间与国家规定的第二轮承包的期限1995年-1997年不一致;2.从合同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应当是蓝本;3.合同书写的地点与联营协议上的不一致,不存在重复;4.本案涉及的是林地,而几份合同约定的是耕地,这与本案无关。夏士海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仅仅四位村民不同意,不影响联营协议的效力,曹羊岗村民组已经合法取得林权证,就林权证上包含的林地范围与亚美花生深加工厂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日的《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签订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其不��情,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本次村民组起诉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记录是有人拿到其家找其签字的。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5日的《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签订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其不知情,其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本次村民组起诉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记录是郁从其让其签的字。杨宜贤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两名证人证实了此次起诉没有召开会议,说明原告所述的三个村民组同时召开会议决定起诉是虚假的。第二位证人陈述是郁从其让其签的,而郁从其不是其村民组成员。夏士海质证认为,一两个村民不同意,不影响联营协议的效力;证人袁某与本案有某两名证人既是本案起诉的签字人又是证人,故其作证程序违法,其证言不真实。5.2009年11月15日的《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证明本案的诉讼标的。杨宜贤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当时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经过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夏士海质证认为,对联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有效。被告杨宜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杨宜贤身份证(复印件)、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杨宜贤为个人独资企业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的投资人。原告质证认为,杨宜贤的身份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夏士海质证认为,无异议。2.《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2010)第420号《公证书》、(2009)第002299号《林权证》(复印件)、农户户数登记表一份,证实林地所有权人曹羊岗村民组在2/3以上户主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并经公证��《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有效。原告质证认为,联营协议是本案的诉讼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林权证与村民是否知情这个焦点没有关联性;户数登记表与村民是否知情也没有关联性,且是否是村民签字无法证明。夏士海质证认为,被告这组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公证处公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3.《企业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的负责人已变更为万利、该企业已于2012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企业还在,杨宜贤还在,不影响本案诉讼。夏士海质证认为,对被告这组证据无异议。4.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在签订《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时,经过了曹羊岗村民组2/3以上的户主同意;转让给夏士海的协议同样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并办理公证。由于村民居住较散,当时没有召开会议,是登门入户签字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关于签订协议时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证人当庭认可公章是其私刻的。夏士海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第三人夏士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转让协议》、《一事一议表决表》、(2011)第778号《公证书》、2011年三个村民组小麦良种补贴清册,证实2011年11月18日,经曹羊岗村民组2/3以上户主同意,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与夏士海签订并经公证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将其在联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夏士海。2.(2011)明民二初字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1)滁民二终字001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林地经法院判决确认原承包人陈登科享有合法承包权。原告质证认为,本案争议的联营协议,转让协议是联营协议引发的后果,不能反证联营协议的效力。转让协议即使有众多村民签字也存在着不真实性。这几份判决是陈登科与村委会之间,与本案无关。杨宜贤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一事一议表决表》、(2011)第778号《公证书》、2011年三个村民组小麦良种补贴清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明光市给曹羊岗颁发的林业证是有效的;四份承包合同书与联营协议不存在承包范围重复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与证据1存在相互矛盾,证实当时并没有召开��民组会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杨宜贤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证据4,原告虽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虽然原告方不认可,但是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甲方)与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乙方)签订《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管理鲁山头属于曹羊岗村民组的920亩山林地(东至:熊郢上山路与鲁丰村交界,南至:以眉毛沿与潘后港交界,西至:��小闸上山路与小闸组交界,北至:农田及牧区),合同期限五十年;甲方与乙方的协议造成以前的承包人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前五年由乙方出资开发,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经行业经济生态林的收益分配,甲方得两成、乙方得八成,乙方前五年的投入按甲、乙双方分配的利益收回(分年收回);五十年到期后,双方如不能进行继续合作,经评估,甲方得60%、乙方得40%。该《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于2010年7月16日经明光市公证处公证。2011年11月18日,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因无力支付双方协议的造成以前的承包人的经济损失,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与夏士海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的联营主体资格概括转让给夏士海,由夏士海承担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与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协议的全部权利���务。该《转让协议》由明光市公证处公证,并经过了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的同意。另查明,2009年经明光市林业局对本案涉及的林地进行了确权,该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的负责人已经过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万利,该企业已于2012年10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现分为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三个村民组。2013年4月7日,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11月15日,在未经过村民会议,绝大数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曹羊岗村民组组长许某擅自刻制村民组公章,与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杨宜贤伪造村民组部分村民签名及指印,签订了《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将三原告的920亩山林交给被告经营,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许某作为时任原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组长,代表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与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签订《曹羊岗村民组林地联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原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虽然现在分为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但是三村民组仍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主张签订合同时未经民��程序议定,但是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虽然要求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是该程序应当由发包方组织实施,在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提出承包荒山的申请后,原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应当启动相关程序并作出决定,如原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曹羊岗村民组当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将荒山对外发包,也系其自身存在过错,故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公平原则。另外,如果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认为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应当以发包方为被告,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而明光市亚美花生深加工厂承包荒山已四年,现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确认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明光市涧溪镇鲁南村羊岗村民组、曹西村民组、曹东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苗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