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3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王顺羽经协商一起到海南省海口市贩卖荔枝,并以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因无资金,被害人王顺羽的女儿王玲俏于16日当天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被害人王顺羽指定的被告人陆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帐户内。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王顺羽在银行取出3.5万元人民币用于收购荔枝后,该农业银行卡一直由被害人王顺羽保管。次日,被害人王顺羽将收购荔枝剩余的5400元人民币存回该农业银行卡内。被告人陆某不经被害人王顺羽同意,秘密将该农业银行卡中的存款计人民币2.04万元取出自用。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王顺羽一起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贩卖荔枝。6月2日,又以被告人陆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被害人王顺羽的女儿王玲俏于2日当天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被害人王顺羽指定的被告人陆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帐户内后,该农业银行卡一直由被害人王顺羽保管。因价格未达成采摘荔枝的协议,被告人陆某遂不经被害人王顺羽的同意,通过网上银行秘密支取该农业银行卡中的存款计人民币2万元自用。被告人陆某的亲属于2012年7月29日退出的全部赃款计人民币4.04万元,公安机关已于同年7月30日退还给被害人王顺羽。被害人王顺羽对被告人陆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顺羽的陈述;3、证人陈成之、王玉琼、王玲俏的证言;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照片;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7、抓获经过;8、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陆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