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雄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领军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领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76号原告赵领军,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领军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领军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货车在112线正常行驶,张海青驾驶货车超车逆行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海青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张海青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海青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与张海青之间的赔偿已案外和解。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571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持有营运证并不能证实其在发生事故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不同意按此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没有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认可。交通费收条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木料倒车费和施救费重复,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张海青驾驶冀R×××××号货车沿112线超车时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领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海青、赵领军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白沟新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1979元,交通费400元。诊断为周身多处软组织伤,伴皮肤擦伤。住院期间由妻子许艳青护理。许艳青在雄县鹏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车辆发生现场施救费4000元,车损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6885元,发生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张海青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雄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证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张海青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和30%。因张海青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79元有白沟新城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400元由出租车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持有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发生事故时正运输木料,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应包括住院16天,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14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3792元(46143÷365×30)。原告护理人员其妻许艳青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由雄县鹏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元(16×10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800元。原告车损36885元,鉴定费1800元,由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持有营运证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因原告发生事故时正值运输木材,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辩称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不符,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领军医疗费1979元、误工费379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损2000元,本项合计105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