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葫民三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晓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晓华,张丽,杨晓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葫民三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华。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委托代理人:宋晓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军。委托代理人王晓升。上诉人赵晓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晓华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宋晓利,被上诉人杨晓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中诉争车库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开明大厦,赵晓华所持房屋产权证书系葫芦岛市龙港区房地产管理处于1999年4月2日填发,产权证书载明座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双龙街道开明大厦的一间60平方米车库所有权人为赵晓华。而张丽、杨晓军现占有使用的位于开明大厦的2号车库系张丽于1996年10月11日从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公司购买所得。庭审中赵晓华提交了其办理产权证书的依据,有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公告。原审认为:因他人行为妨害权利人物权的行使,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先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且均提供了相关证据,致使诉争房屋权属不清,而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双方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先请求确认权利,待诉争房屋权属明确后,权利人方可请求排除妨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60.00元,由赵晓华承担。宣判后,赵晓华上诉称:(1999)葫法执字第97号公告明确指出“本院决定凡在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开明大厦购买房屋的住房户,在2000年2月22日前自动搬出”,而被上诉人无视法院公告,至今未搬出。需要说明一点,库房和住房同为房屋,没有差别,只有用途不同。赵晓华持有龙港区房地产管理处于1999年4月2日颁发的产权证书,持有市产权处的现场勘验笔录,争议车库产权清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张丽、杨晓军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排除妨害的房屋系被上诉人于1996年从开发公司依法购买,签订了合同并缴纳了房款,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为60平方米的库房一间,而被上诉人购买的车库为21.62平方米,显然并非一个标的物。上诉人所述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的公告,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公告中也没有明确让被上诉人从库房搬出,也没有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库拥有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晓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车库面积60平方米,间数一间,层次一层。张丽、杨晓军占有使用的车库有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系1996年10月11日与葫芦岛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载明:“中间2号车库共一套,位于开明大厦,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每平方米930元,总金额20106.6元”。赵晓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车库面积及位置与张丽、杨晓军占有使用的车库面积及位置并不相同,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赵晓华对张丽、杨晓军占有使用的车库享有所有权。赵晓华主张60平方米的车库为三间,其中一间20左右平方米为张丽、杨晓军占有使用,该主张与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载明的间数不符,且另两间车库也非赵晓华占有使用,赵晓华也不能说明其他两间车库的占有使用情况,故对其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葫芦岛市房产处出具的现场勘察图表问题,该图表对争议车库的权属归属问题并无明确意见,故对赵晓华主张葫芦岛市房产处出具的勘察图表可以证明车库系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开明大厦建筑面积4414.6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赵晓华应得两个单元共计2735.64平方米,扣除抵顶工程款及欠款部分,赵晓华应得2263.96平方米,上述事实无法确认争议车库包含在赵晓华应得开明大厦面积内,故对赵晓华主张法院判决及公告明确了车库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在张丽、杨晓军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未经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争议库房权属存有争议,赵晓华请求排除妨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晓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建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