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四友,黄广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商初字第28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敏,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孙四友,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黄广香,女,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王兰军,男,196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黄广军,男,195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四友、黄广香、王兰军、高潮阳、黄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兰军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的存款至20万元。冻结被告黄广军所有的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的存款至20万元。三、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