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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岑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001号原告岑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岑某丙,女,1977年8月6日出生,壮族,系原告岑某甲的母亲。被告王某,干部,系原告岑某甲的父亲。原告岑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怀疑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某另行起诉变更抚养关系,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20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岑某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与原告的母亲岑某丙于××××年××月结婚,2001年8月12日共同生育原告。2002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的母亲岑某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原告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的母亲岑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40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实际跟随母亲岑某丙生活。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的母亲岑某丙经法院调解变更抚养关系,调解书确定原告跟随母亲岑某丙生活,由母亲岑某丙自行抚养原告。由于物价不断上涨,原告的生活及学习费用不断增加,母亲岑某丙一人承担原告和两位老人的生活极为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按被告月工资收入的25%支付,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怀疑其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的母亲岑某丙支出了车辆往返所需油费500元和车辆往返通行费285元以及住宿费138元,共计923元,此费用是被告为了排除原告是其亲生而申请司法鉴定所发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提起本案诉讼是原告母亲岑某丙的主意,并非是原告岑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岑某丙以原告岑某甲的名义并以自己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提起抚养费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岑某甲的母亲岑某丙从事教师职业,有稳定可观的经济收入,而且据说其后夫是富翁,因此,应当对原告具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三、原告岑某甲的母亲岑某丙未尽到监护人职责,教嗦原告岑某甲仇视被告,并剥夺被告的探望权,原告母亲岑某丙的后夫会驾驶车辆,有不良的赌博和嫖娼习惯,非他所生的原告不宜与其共同生活,被告已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关系诉讼,以维护原告应享有的父爱权利。四、近几年来,原告岑某甲的母亲岑某丙向外传言原告岑某甲是其后夫的亲生女儿,被告为了证明与原告的血亲关系,向法院申请DNA亲子鉴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被告垫支了司法鉴定费3125元、往返交通费320元和住宿费110元,共计3555元。此费用因原告母亲岑某丙的过错产生,应由其承担。总之,原告岑某甲是被告的亲生骨肉,目前,被告打算买给原告一台手机和交付每个月30到50元的电话费,以方便关心和教育,给原告感受到父爱的温暖。原告上初中后,如果原告的母亲岑某丙及其后夫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被告会根据原告成长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每月支付原告200元,以补充她的最低生活保障和学习需要。如果原告能考上高中以至大学,被告可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高中、大学以及找工作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母亲岑某丙利用女儿的名义向被告提出抚养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甲(曾用名:岑某某、王某珠)的母亲岑某丙(曾用名:岑*)与其父亲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2日共同生育岑某甲。2002年岑某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2002年10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岑某甲跟随王某生活,由岑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40元,调解书生效后,岑某甲实际跟随岑某丙生活。2011年,岑某丙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诉讼,2011年10月18日,经本院调解,调解书确认岑某甲跟随岑某丙生活,由岑某丙自行抚养原告。现岑某甲就读小学六年级。另查明,经被告王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岑某丙与岑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支持王某、岑某丙与岑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王某支出司法鉴定费3125元(含鉴定结论书邮寄费25元)、往返交通费320元和住宿费110元,共计3555元;原告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岑某丙支出车辆往返所需油费500元和车辆往返通行费285元以及住宿费138元,共计923元。再查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变更岑某甲的抚养关系,并要求岑某甲的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诉请。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岑某丙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002)隆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11)隆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车辆加油《发票》(两张)、车辆通行《(非定额)收据》(5张)、住宿费《发票》(1张)和被告王某提交的亲子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结论书邮寄费《发票》(两张)以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2013)隆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主体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三、原告的抚养费用应当以多少数额为宜;四、鉴定费以及因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案岑某甲是10周岁以上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岑某甲诉请其父亲王某给付抚养费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由于岑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岑某丙是其监护人,作为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王某提出原告主体及其法定代理人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案被告王某是原告岑某甲的亲生父亲,对原告有抚养义务,其与岑某丙在第二次协议时,岑某丙虽然放弃抚养费的请求,但不妨害岑某甲在必要时向其父亲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岑某甲目前就读小学六年级,根据其实际需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其父亲王某、母亲岑某丙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县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岑某甲400元抚养费为宜,直至原告岑某甲年满18周岁止;因原告岑某甲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应当从原告岑某甲提起诉讼时起支付,从7月至11月共计2000元由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申请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结合本案鉴定结果,其应当全部承担鉴定费以及因鉴定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岑某甲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隆林至南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每人160元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计算,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合理发生的必要的往返交通费应当是640元,住宿费110元(不计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岑某甲从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1月止的抚养费2000元,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岑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岑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岑某甲交通费640元,住宿费110元,共计750元;三、驳回原告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