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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朱延花与李宝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李某某,朱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朱甲,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峄××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新乡××电厂职工。第三人:朱乙,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朱甲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事实,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购房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十里泉发电厂宿舍西区16号楼3单元306室的房屋及储藏室等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房屋转让后,房屋如有什么变动,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手续等相关事宜。被告保证房屋所有权真实。原告支付了7.5万元购房款,并随后入住,房屋完成了交付。2013年初,房屋被枣庄市房屋征收中心纳入了拆迁范围,2013年3月26日,枣庄市房屋征收中心就本房屋完成拆迁前的房屋验收,并与2013年4月8日由原告选房定位,完成回迁。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配合原告办理回迁手续,严重影响了原告合法利益的实现。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广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对购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朱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在配合第三人朱乙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往返山东三次,产生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7500元,还有因第三人不及时办理过户,导致答辩人在买第二套房屋时多付契税22336.16元。以上损失共计29836.16元,均应由第三人朱乙承担。第三人朱乙述称,房子是我姐姐朱甲购买,我和被告以前是工友,我只是居中介绍,协议是我姐亲自签的,购房款7.5万元是我姐通过我交给被告李某某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朱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某某自愿将其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发电厂宿舍西区16号楼3单元306室,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产(含储藏室)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朱甲,由于该房产是电厂集体户,双方约定房屋转让后,房屋如有变动,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手续等相关事宜。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购房款7.5万元分几次由第三人朱乙给付,与第三人朱乙所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十里泉发电厂房管办出具的房产证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购房协议,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枣庄市市中区十里泉发电厂宿舍西区16号楼3单元306室的房产(含储藏室)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了对价,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朱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损失并不是由朱乙造成,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原告朱甲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兆英审 判 员  杨廷坤代理审判员  赵 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