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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永玖、袁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永玖,袁龙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贺永玖,男。被告袁龙辉,女。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永玖、袁龙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玖、袁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贺永玖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维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36个月,约定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5日。截至2013年11月8日止,被告贺永玖借款50000元,尚欠利息82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贺永玖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266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贺永玖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9月14日在维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息9.9‰,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5日止。2、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贺永玖所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按9.9‰计算为826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贺永玖、袁龙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贺永玖、袁龙辉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签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贺永玖、袁龙辉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贺永玖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维山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息9.9‰。维山信用社于2010年9月14日给付了被告贺永玖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贺永玖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5日,从2010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贺永玖共欠本金50000元,利息按9.9‰计算为8266元。余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贺永玖向原告借款并立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永玖未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袁龙辉与借款人贺永玖系夫妻,被告贺永玖在原告所属维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承担。被告贺永玖、袁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永玖、袁龙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的利息8266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9‰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贺永玖、袁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6、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以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36、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