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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田永胜与高春华陈国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胜,陈国立,高春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76号原告田永胜,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立,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高春华,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国立,系被告高春华之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该公司职工。原告田永胜与被告陈国立、高春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陈国立(亦高春华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胜诉称: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陈国立驾驶冀B89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平安城镇后所屯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国立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财��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623.39元,其中医疗费4397.39元、复印费37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89元,车辆损失费48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10623.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为冀B896**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896**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896**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陈国立,���保登记人为被告高春华,系被告陈国立之妻。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2013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陈国立驾驶冀B896**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平安城镇后所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国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永胜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药费4397.39元。被告陈国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20元、误工损失日30天。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国立、高春华、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7元、交通费789元、车辆损失费480元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3651.79元(住院6天);门诊收费收据7张,金额745.6元;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汇总各1份。经质证,被告陈国立、高春华、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遵化市金鑫热收缩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田永胜的护理人李术君系该厂职工,日工资1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陈国立、高春华、英大财保均辩称: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护理费按农民标准计算。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遵化市金鑫热收缩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3张、误工证明1份,证明��告田永胜系该厂职工,日工资12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辩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同意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经质证,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赔偿。被告陈国立、高春华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789元。经质证,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连号票,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赔偿200元。6、提交购车票据1张,金额480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应提交物价评估报告,对自行车购买收据不认可。7、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37元。经质证,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赔偿。被告陈国立、高春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永胜主张医疗费4397.39元,向本院提交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27元/天)计算,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3008.1元(100.27元/���,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0.27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6天,原告护理费应为601.62元(100.27元/天,6天)。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89元,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80元,向本院提交购车票据予以证实,但二被告均辩称购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原告应提交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二被告的抗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复印费,向本院提交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397.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1.62元、误工费3008.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7元,合计9064.11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国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896**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陈国立自愿放弃由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陈国立承担。被告陈国立已为原告田永胜垫付医药费800元,抵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陈国立。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永胜损失9064.1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27.11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37元由被告陈国立承担。被告陈立国已为原告田永胜垫付医药费8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637元剩余163元,由原告田永胜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陈国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被告陈国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