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倪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闸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指定辩护人吴文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吴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的要求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起,家某某公司通过旗下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2007年5月起,被告人倪某某以购买产品的方式成为家某某公司代理商。期间,倪某某以高额返利、获取期权为诱,直接或间接发展赵某某、孙某某、张甲、季某某等人加盟其团队。经鉴定,至案发倪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10,386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共有22个层次。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倪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2008年底已退出了家某某,获得的实际返利仅2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在2009年初已不再参与家某某的活动,系初犯,又有自首行为,获得的实际返利也较少,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家某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家某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家某某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2007年5月起,被告人倪某某经他人介绍,以购买产品的方式成为家某某公司代理商,期间,倪某某以高额返利、获取期权为诱,直接或间接发展赵某某、孙某某、张甲等人加盟其团队,并负责团队内合同书递交、返利资金收发等事项。经鉴定,截至案发,扣除倪某某传销团队中赵某某借用名义的3人后,倪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1万余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共有22个层次。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倪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某某退缴了2万元。上述事实,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某、孙某某、张甲、季某某、邓某某、张乙、蔚某某、李某某、曹某某、陈某某、杨甲的证言笔录,证人赵某某的个人返利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经其签字确认的代理商明细表,经证人邓某某签字确认的代理商层级表,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某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家某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家某某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家某某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倪某某参与家某某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1万余人,且层级为四个级别,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家某某公司与被告人倪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倪某某2008年底已不再参与家某某活动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已实际退出,而至案发,其名下传销活动人员1万余人,且层级为四个级别,故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静隽代理审判员 宗 来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