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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数次购买原告加工销售的建筑用卡子杆,后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于2012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一张为证。后经原告数次的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与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2012年时,原告给我送了部分建筑用五金杆,因为当时的货物有些不合格,所以我要求原告拉走,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拉货。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有过数次的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用五金杆,2012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下欠杆款20000元贰万元正2012.7.9号孙某某”。被告主张除原告提供的五金杆不合格,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被告还主张2012年原告购买了价值2300元的焦炭一车还未结算。原告同意从20000元欠款中将2300元焦炭款予以扣除,但是对于五金杆质量不合格不予认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依然应当以诚实守信为原则,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了被告拖欠货款2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应该依据自己书写的欠条予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五金杆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原告拖欠2300元焦炭款,因原告同意在20000元货款中予以扣除,所以本院尊重当事人对于自己财产权利的选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货款人民币1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