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肖之盘与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之盘,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616号原告肖之盘,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如,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肖之盘与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之盘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之盘诉称,2012年12月开始,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塑料编织袋,累计欠款14373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其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偿还14373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偿还编织袋和塑料内袋货款138540元。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2012年12月17日-2013年8月26日单子16张共计壹拾叁万捌仟伍百肆拾元,单位如泰棉业经手人王士伦2013年8月27日”,该份证据由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出具且加盖了被告公章,拟证明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编织袋和塑料内袋货款138540元。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累计在原告肖之盘处赊购编织袋、塑料内袋,共计欠款13854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肖之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偿还编织袋和塑料内袋款1385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肖之盘提交证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赊购原告肖之盘编织袋、塑料内袋,且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按约支付价款13854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减少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之盘编织袋、塑料内袋款138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高唐县如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卞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