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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执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梁永祥、张翠琴、梁春好与梁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永祥,张翠芹,梁春好,梁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青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梁永祥,男,1936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新升村,身份证号:130321193611147119.申请执行人张翠芹,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321195708157127.申请执行人梁春好,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0321198001086912.被执行人梁权,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草碾乡新升村,现在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秦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权有瓦房五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梁权所有的瓦房五间中的二间(从西往东数)。二、被执行人梁权家属窦素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责,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柴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