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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海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林,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1996年4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月15日假释。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林在咸阳市渭城区花店巷南口的蒙记酒店门口,向陈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款150元。2013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海林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咸阳市中心医院门口,向陈某贩卖海洛因0.2克,获款130元。2013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海林在咸阳市体育场十字时代王朝酒店门口,向陈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海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林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海林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海林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给被告人王海林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王海林将其约在咸阳市渭城区花店巷南口的蒙记酒店门口交易,二人见面后,王海林收取陈某150元,将一包重0.2克的毒品交给陈某。2013年8月21日1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给被告人王海林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王海林将其约在咸阳市中心医院门口交易,二人见面后,王海林收取陈某150元,将一包重0.2克的毒品交给陈某。2013年8月21日15时许,吸毒人员陈某给被告人王海林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王海林将其约在咸阳市体育场十字时代王朝酒店门口交易,二人见面后,王海林收取陈某100元,将一包毒品交给陈某。二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陈某手中查获刚刚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后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王海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4月3日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1月1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12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海林的供述。2、证人陈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4、被告人王海林指认毒品照片。5、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254号《物证检验报告》。6、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咸法刑二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2004)狱字第35号《假释证明书(存根)》复印件。7、被告人王海林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林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三次向他人贩卖,累计0.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林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林三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之规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海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凯荣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