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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左丙义、左顺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左丙义,左顺岭,左兰石,左志淼,杜建威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左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丙义,农民。被告左顺岭,农民。被告左兰石,农民。被告左志淼。被告杜建威,农民。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左丙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左丙义、左顺岭、左兰石、左志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巨鹿县法院在执行左丙义等诉巨鹿县东旧城二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时,于2013年3月14日将位于巨鹿县东旧城××村的左英波练车场南侧的机井一眼及配套变压器予以查封,该查封行为是错误的。该机井及变压器在2012年8月15日经村民大会招标,我以30000元的价格中标,于2012年8月20日将中标款30000元交给村委会,村委会向我出具了收款条。2013年7月8日村委会与我补签了承包合同,7月9日巨鹿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上述事实表明该眼机井及变压器已不属村集体支配,巨鹿县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东旧城××村左英波练车场南侧的机井一眼及配套变压器合法承包权人为左某某;2、撤销巨鹿县法院2013年3月14日对该机井及变压器的查封行为。被告左丙义辩称,封井是还村里款的措施,于2013年3月14日由法院执行局把井查封。诉状说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左顺岭辩称,村里共4井,我以35000元承包一井。被告左志淼辩称,执行局查封机井的第二天,原告应提出异议,这么长时间原告不应再提异议。被告左兰石同以上意见。被告杜建威未答辩。本案原告左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2年8月10日和8月15日村委会会议记录,显示东旧城××村公开承包机井。2、2012年8月20日东旧城二村村委会出具收款证明,显示左某某以30000元价格承包一眼机井。3、村委会帐页一张。记载左某某承包机井二眼款60000元。4、2013年7月9日河北省巨鹿县公证处(2013)巨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内有2013年7月8日东旧城××村和左某某签订的机井承包合同书,记载左某某通过竞价30000元投标承包村西南机井一眼。5、证人左某甲(东旧城××村支部书记)出庭证明,左某某承包井是真实的,属于长期承包。6、证人左某乙(东旧城二村村委会主任)出庭证明,左某某承包井属实。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内容不属实。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会议记录、村委会收款收据、村委会帐页记录、公证书、承包合同书、证人所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均证实原告是该机井的承包人。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8月15日东旧城××村就机井承包公开投标,原告以30000元价格承包东旧城××村左英波练车场南侧的一眼机井及配套设施,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交承包款30000元。2013年3月14日,本院在执行左顺岭、左丙义、左兰石、左志淼、杜建威诉东旧城二村村民委员会借款纠纷一案中,将该机井及配套变压器查封。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左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机井本人已承包使用,已不属于东旧城××村集体支配,并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20日东旧城二村村委会收款条及现金帐页、2013年7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7月9日的公证书。就该执行异议,本院进行了审查。认为案外人提交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均是在本院2013年3月14日查封之后签订的。另外,案外人及被执行人东旧城二村村委会均未向法院提交本院查封前该眼机井及配套变压器对外公开发包的证据。即使案外人承包了该眼机井及配套变压器,也不改变其属集体财产的性质,本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左某某的执行异议证据不足,应予驳回。2013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巨执异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左某某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承包本案争议机井证据充分,且原告和东旧城二村村委会均无异议,事实上也已实际履行。其补订承包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机井是否公开发包、程序合法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机井作为东旧城××村集体财产,由原告承包后占有、使用、收益并无不当。基于村委会偿还个人债务,法院查封属于村委会集体财产的机井及配套变压器,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旧城二村左英波练车场南侧的机井及配套变压器承包权人为左某某;二、驳回原告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云波审判员  谷跃峰审判员  杨庆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