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李春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李春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81号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世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达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福,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智龙,吉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诉被告李春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和被告李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农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我招用的劳动者,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我公司与被告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我公司与杨德才签订的协议虽为《化肥装卸协议》,但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只要求杨德才负责卸货,装货都是由货主自行负责装载,货主选择什么人装载,装载费用多少,都是由货主与装载人自行协商确定,货物的装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是为货主装货时发生事故,并不是按照我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动,故被告在装货时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联,我公司与被告的劳动不负有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该通知的第4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外延特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高危行业的企业,而非所有的用人单位,因从事这些行业的主体必须具有特殊的资质,所以法律禁止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从事该行业。我公司为农资销售企业不属于特殊的高危行业,不符合该条所指的用人单位,化肥装卸工作并不需要特殊资质,因此我公司将化肥卸载工作临时交由自然人杨德才完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委依据该通知认定我公司对杨德才招用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适用该通知,认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福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于2012年10月初到原告处当装卸工,用传送机装卸原告的化肥等物资,卸的是原告买入的,装的是原告卖出的,装卸费虽经由杨德才发放,但是是原告提供,班长杨德才是原告指派的。原告承担了包括我在内的十人意外伤害保险费,以上均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书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是完全正确的。原告认为自己不应受该法律约束的观点是理解上的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我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装载及卸载业务。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化肥装卸协议,证明我公司与杨德才之间是业务承揽关系,承揽内容为化肥卸载业务。被告质证后表示从协议无法确定真实性,协议第9条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损害劳动者利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杨德才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2012年12月、2013年1月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不属于我公司职工,因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该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工资表,雇佣的工人工资是由原告公司出的。本院经审查后表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2012年12月、2013年1月员工出勤表,证明被告不属于我公司职工,不适用我公司的单位规章制度。被告质证后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2013年1月30日、2月5日杨德才领取卸车费收据,证明杨德才承揽我公司的化肥到货卸载业务,没有装载业务。我公司支付的是卸车费,是按批次结算的承揽费用,不是按固定时间支付工资。被告质证后表示该证据与化肥装卸协议矛盾,仲裁时原告也表示向杨德才支付装卸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杨德才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我公司在法定合理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证人杨德才的证言,证明被告找其干活,被告在装货时受伤了。同时其与原告签订了化肥装卸协议,具体工作内容为卸货,每吨7元,装货由货主给钱,每吨也是7元。其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也不受原告单位管理,同时其也签收了原告单位给付的卸车费9,712.50元和3,791.70元。其与原告之间是包活关系。其所得的收入与工人平分。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给付其1,000.00元,每个工人又交了50.00元,为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单位只对其个人,由其给工人发工资,原告跟其他工人没有联系,工作都是由其进行安排。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证人说只卸车不管装车是与装卸协议矛盾,证人主张自己不认识字,不清楚协议内容,证人也表示没有约定出事故时谁负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8、证人曾庆芳的证言,证明被告干活时把手碰坏了。其与被告均由杨德才领头干活,由杨德才负责给发工资,其与被告均不受原告单位管理,在原告单位也没有登记。被告事故发生后其交了50.00元,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9、证人曹海峰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也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由杨德才给其发工资,所得全部款项大家平分。装车费用是谁装谁给钱。被告是在装车时受伤的。被告事故发生后,其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自己交纳了50.00元,原告给杨德才1,000.00元,每个人保了1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其工作均由杨德才安排。原、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承认向杨德才支付装卸费,其手是在装车时受伤的。原告质证后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第一个问题有异议,我公司支付的只是卸车费,对被告在装车时受伤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装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付杨德才的费用问题,因杨德才自认原告只支付卸车费,而装车费由车主给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证明问题不予确认。2、证人陈绍杰的证言,证明被告在装车时受伤。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工资由杨德才给其发放,工作由杨德才安排。其是为原告干活,工作内容包括装车、卸车,单价均为每吨7元,钱谁给不清楚,有的时候装车是车主给。被告出事故后,原告给拿了50.00元办保险。原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证人说给原告干活,只是因为货是原告的,也说不清车主是谁,不能认为是给原告干活。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杨德才的证言及其他工人的证言,本院对被告在装车时受伤,其工作由杨德才安排,受杨德才管理,装车的费用由车主支付,被告出事故后,原告给每人50.00元办了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3、证人张敏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一起干活。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受原告的管理。被告是在装车时受伤。其给原告工作内容包括装车、卸车,每吨7元。装车时有时车主给,有时原告给。被告出事故后,投了保险。其工作由杨德才安排,受杨德才管理。原告质证后表示证人对货有误解,其认为货是原告的,就是给原告干活。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杨德才的证言及其他工人的证言,本院对被告在装车时受伤,其工作由杨德才安排,受杨德才管理,装车的费用由车主支付,被告出事故后办了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中农公司与杨德才签订了化肥装卸协议,双方约定杨德才负责中农公司所有到货卸车、倒运及码垛。杨德才负责雇佣农民工和临时工,计件或计时工资由杨德才与所雇人员商定,中农公司只向杨德才支付装卸车费,杨德才负责为农民工和临时工投意外伤害保险,中农公司为杨德才分担不超过十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费1,000.00元。中农公司提供输送机。中农公司按每吨7.00元向杨德才支付车费。杨德才带领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工人从事化肥的装卸工作。杨德才从原告中农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领取卸车费9,712.50元,2013年2月5日领取卸车费3,791.70元,杨德才与原告中农公司之间的卸车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杨德才安排被告等工人现场的工作,被告等工人受杨德才的管理。被告等工人装车的费用由实际车主负责。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农公司给付杨德才1,000.00元,并由工人自己每人交付给杨德才50.00元,杨德才为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李春福于2013年2月2日在装车时左手被传送机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福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中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农公司与李春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春福与原告中农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李春福也自认其系受杨德才管理,杨德才为其发放工资,杨德才本人对上述事实也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事实,被告李春福即未向原告中农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原告中农公司的管理,原告中农公司也未向被告李春福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李春福与原告中农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中农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李春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农资联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春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徐修铭代理审判员 李红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