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曹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06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灶市)。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唐智、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曹某、黄某经合谋,到本市海珠区赤岗西二街17号鸿运花园704房,由被告人曹某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入屋,被告人黄某负责望风,盗得被害人仲某的佳能EOS-M微单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4.11元)、A075Ih-52BKZA3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6.34元)、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2.53元)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二、2013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黄某经合谋,到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号503房,采用上述方式入屋盗得被害人吴某的联想Z470A-ITH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75元)、三星平板电脑1台(无法估价)等物品后逃离现场,销赃后共同分赃。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仲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02.98元,退赔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某、吴某的陈述,被害人仲某提供的被盗物品的收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截图照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人处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耒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耒阳市看守所出具的(2006)12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天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出具的穗公天刑释字(2011)060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63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穗公预释字(2013)033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2025号关于1台佳能EOS-M套机(EF-M18-55IS,EF-M22镜头)微单相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穗海价鉴(赃)(2013)1968号关于1块帝驼92514-62420-10DI钻石女装机械银色手表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仲某、吴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汇款收据、转账凭证,耒阳市大市乡芭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曹某、黄某的供述及曹某的亲笔供词、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黄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曹某、黄某盗窃被害人吴某的帝驼钻石女装机械表1只,因只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曹某有盗窃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