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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殷振红诉被告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振红,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941号原告:殷振红,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宝,该公司职工。原告殷振红与被告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振红之委托代理人刘国栋,被告刘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振红诉称:2013年8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军驾驶鲁B02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0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51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025**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军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电动车过马路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7时45分许,被告刘军驾驶鲁B025**号轿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海路与灵山路路口西处,与原告殷振红驾电动车沿珠海路由北向南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反光墩、护栏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殷振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在该责任认定书签字并捺印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可。鲁B0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刘军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025**号轿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原告殷振红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下肢开放性伤口,头部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共计支出医疗费16845.32元。2013年9月24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3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9日,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殷振红于2013年3月起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现职级为业务经理,因行业性质每个月的收入不固定。原告殷振红之父殷殿基于1938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殷振红之母薛淑会于1936年11月3日出生,殷殿基于薛淑会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殷振红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815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300元。本院依据原告殷振红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3)黄民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将鲁B025**号轿车扣押于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2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军向本院缴纳担保金3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6845.32元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688.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价格认定书、认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修车发票,被告刘军提供的鲁B025**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诉前保全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殷振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845.32元、鉴定费1100元、护理费3480元(60元/天×29天×2人)、误工费12360元(3116元÷30天×119天)、残疾赔偿金68368元(32145元×20年×10%+20391元×5年×2人×10%÷5人)、住院生活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保全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960元,共计10751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护理费应按照50元每天一人护理计算。3、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4、对鉴定意见书需要庭后审核,因此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过高。7、财产损失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保全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刘军驾车与原告殷振红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刘军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被告刘军已经在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签名并捺印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鲁B0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B02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6845.32元。原告实际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80元(20元/天×29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480元(60元/天×29天×2人)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社会职工,无法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92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9426.60元(37399元/年÷365天×9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父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均已超过75周岁,且有子女五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68368元(32145元/年×20年×10%+20391元×5年÷5人×10%+20391元×5年÷5人×10%)。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城区居住,又在城区接受治疗,本院酌定为29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认定书和修车发票,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1815元。原告主张认定费损失300元,已经提供认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脑损失,因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原告存在电脑损失,且被告刘军亦不认可原告在现场时携带电脑,因此对原告的电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425.3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364.6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115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364.6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6845.32元(16845.32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4688.82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4688.8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4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认定费115元(2115元-1815元-185元),该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40.3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364.6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4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振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536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振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40.32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殷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1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原告1000元、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优萍